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文隆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頭燈壹臺、無線電壹臺及鏈鋸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雖對其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前往之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40號林班地(非保安林)】,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且應有貴重木等情有所認識,竟仍基於縱使所搬運之臺灣肖楠樹材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邱丞逸(綽號「阿屁」,業由原審依職權告發)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薯條」、「蕃薯」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薯條」、「蕃薯」分騎兩台機車於上開時間搭載邱丞逸及乙○○至前揭林地之水田林道附近後(TWD座標X:277312,Y:0000000),將機車停放在該處再徒步約1小時至上開林地,待某員以鏈鋸鋸切上開林地之臺灣肖楠木後,乙○○即與邱丞逸、「薯條」、「蕃薯」共同搬運臺灣肖楠樹材8塊至上址機車停放處,再由「薯條」、「蕃薯」使用前開機車將該等樹材載運至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58線5.1公里附近岔路堆置藏匿而得手。
二、嗣於翌(19)日上午6時3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上揭路口處埋伏,見邱丞逸、乙○○及「薯條」共乘上開機車1台返回上開路段,乃上前攔查,邱丞逸見狀即騎乘機車駛離,「薯條」見狀亦跳下邊坡逃離,乙○○則遭當場逮捕,並扣得臺灣肖楠樹材8塊(總重154公斤,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頭燈1臺、無線電1臺及鏈鋸1把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新竹林管處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00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邱丞逸等人至上開國有林地,嗣由「薯條」、「蕃薯」等人以機車將扣得之臺灣肖楠樹材搬運至前開岔路堆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平常就跟綽號「阿屁」之邱丞逸工作,當日是邱丞逸叫我去工作,我去只有搬木頭而已,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邱丞逸也沒有說是誰的木頭,我沒有想到是違法的等語。
二、查被告與邱丞逸及「薯條」、「蕃薯」等人於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分騎兩台機車前往竹東事業區第140號林班地附近之水田林道,隨後將機車停放在該處再徒步約1小時至上開林地,嗣「薯條」、「蕃薯」等人將已用鏈鋸砍伐之臺灣肖楠樹材8塊一同搬運至上開機車停放處後,使用機車將該等樹材載運至前揭岔路堆置,並於該處遭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9頁、第159頁、第275頁;本院卷第74頁、第103頁),核與證人邱丞逸於原審、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巡山員甲○○於警詢、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19至20頁反面;原審卷第252至259頁、第259至270頁),並有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109年9月19日會勘紀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竹林管處109年11月16日竹政字第1092213168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林管處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現場衛星照片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37頁;他卷第1至2頁、第6至9頁、第11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而被告與邱丞逸、「薯條」、「蕃薯」等人於本案所搬運之樹材品種即為臺灣肖楠木,屬貴重木等情,有新竹林管處109年11月16日竹政字第1092213168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新竹林管處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頁、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有將樹材搬運至機車停放處(見本院卷第74頁),然其109年9月19日遭查獲當日於警詢中在辯護人陪同應訊之情形下,即已坦稱:有人用鏈鋸鋸切好交給我搬運,…我們徒手搬運至機車到達的林道內,再用機車載運出林班地等語(見偵卷第9頁),同日於偵查中亦稱:之後我又聽到鏈鋸的聲音,就要我把木頭搬到一個地方放,天已經微微亮時,又徒步一個小時,走回放機車的地方,將木頭放置到垃圾袋跟米袋。…快天亮時,我們徒手把木頭搬上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迄至原審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仍稱:我只是負責把樹材搬運到機車停放處,但誰用機車載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於原審110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亦稱:那些木頭不是我載下來的,我只有幫忙把木頭搬到機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同日後雖改稱:我沒有搬上機車,只有搬到一個地點,但仍坦稱:參與的是將裁切好的肖楠木搬運到機車停放的林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坦承:我有搬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徵不論被告有無將樹材搬上機車,其至少應有將扣案臺灣肖楠樹材搬運至機車停放處之林道,應無疑義,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當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四、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㈠、被告係與邱丞逸、「薯條」、「蕃薯」等人於深夜至林班地搬運樹材,被告於警詢中就此陳稱:我們騎乘機車從水田林道口進入約10分鐘,再步行約1小時到達竊取現場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前引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亦稱需徒步1小時才能將木頭搬到停放機車之處。被告另於原審陳稱:在場另外兩人有拿頭燈及無線電給我,我在現場有使用頭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
㈡、證人邱丞逸於原審就此證稱:被告說騎機車到林班地步道後,要再步行1小時才到,有聽到鏈鋸的聲音是沒錯的。…照明設備是「薯條」跟「蕃薯」帶著上山的,當時看到他們兩人各背1個手提包,裡面放什麼我不確定,「薯條」和「蕃薯」戴著頭燈,我則是帶我自己平常工作用的手電筒,被告則是用我們平常工作用的工作燈。…那個地方當天去的時候真的很暗,講真的,我們真的怕迷路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第267頁、第269頁)。
㈢、證人甲○○於原審就此證稱:我在109年9月18日晚間約11點多,就發現兩台機車雙載4人進入我們的林班地裡面。…該處林道一路往上有經過140及141、142林班,這條路上的林班是連接的;我研判木頭被竊的地點是140林班的原因,是因為只有140林班的峭壁上才會有肖楠殘材,肖楠殘材主要是分布於140林班;我根據被告講說他走的地點沿途有經過溪溝什麼的,其實他描述的地點就是在140林班。…步行1小時可能是因為被告第一次去或不常去,走山路可能跌跌撞撞的,又三更半夜,應該不用1小時,大概40分鐘左右。…林班都是開放的,那裡也會有登山客經過,但他們盜伐的地方登山客不會到,因為不在步道旁邊,是在石壁上面,所以登山客不會到那邊去;沿途也沒有路燈,如果半夜進去的話是要摸黑或自己帶照明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第257至259頁)。
㈣、又依證人甲○○於原審所證:肖楠有特殊的香氣,可以做雕刻、佛珠、檀香,只要在場鋸切過的話味道就會飄散出來,當天丟在地上的木頭就有聞到;我們在查緝的時候也有聞到肖楠的味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及證人邱丞逸於原審所證:我知道肖楠有特殊香氣,也知道是珍貴木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可知肖楠木材之香氣特殊,與一般樹材有所不同。
㈤、按被告前往搬運樹材之地點,竟然連專業之巡山員甲○○都要從林道處開始走40分鐘,被告與邱丞逸稱要走1小時,可見地點已屬深山林區內,且無機車可通行之林道可走,要走山路,並無路燈,還要通過溪溝,於深夜時間行走,自然十分險峻,得配戴頭燈或持手電筒照明,邱丞逸即稱真的很怕迷路等語,若是合法採伐之林木,又豈會在深夜時間涉險進入深山?證人邱丞逸於原審也證稱:我搭乘機車到水田林道口時,我就覺得怪怪的,當下我其實就已有跟「薯條」反應過了。…而且現場看到的狀況,我就覺得在竊取森林木,因為帶我們去的地方,如果是自己的地方,怎麼可能這種時間點才帶我們上來,而且沒有步道也沒有路燈,看起來就是在盜取森林木等語(見原審卷第268至270頁)。雖邱丞逸於原審表示並沒有跟被告講到這個,但其既稱在林道口時已經跟「薯條」反應過了,深夜時分山區又十分安靜,在場之被告自應有所聽聞而覺有異。又臺灣山區國有林地內有「紅檜」等珍貴樹種,經濟及生態價值甚高,常為山老鼠等盜伐林木者覬覦之目標,而甘冒重刑之風險上山竊取後載運下山高價變賣牟利,此並經新聞報章等大眾媒體歷年來多次報導,應為一般人所熟知,被告案發當時已年滿40歲,自陳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04頁),智識正常,為具有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知悉,乃被告於深夜時分與邱丞逸等人不辭路途難行、摸黑涉險跋涉至山區深林內,顯應對其等所搬運之樹材極可能屬具高經濟價值之珍貴木材,並非合法來源等情有所認識,竟仍與邱丞逸等人共同為之,參與搬運樹材之分工行為,衡情其對所搬運者乃為盜伐國有林地內之貴重木此節,至少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欲藉此賺取報酬牟利,堪以認定,其辯稱不知此舉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然對「薯條」等人所要求搬運之樹材乃屬盜伐(竊取)國有林班地之貴重木有所認識,仍於上山後參與將所盜伐之貴重木搬離林務局實力支配範圍之部分行為,其所為乃屬能使整體竊盜行為順利完成之重要環節,並欲從中賺得報酬而分取利益,足見被告至少是以自己參與竊盜犯罪過程之不確定犯意而分擔各該行為,其與邱丞逸、「蕃薯」、「薯條」等人顯具有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離贓物之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是雖被告並非實際下手砍伐、鏈鋸樹材或載運下山者,但其參與並利用實際砍伐、鏈鋸木材者之行為,以達其共同之目的,則被告自仍應與邱丞逸、「蕃薯」、「薯條」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就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肖楠木材8塊,山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4,393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且為貴重木,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科罰金範圍為贓額即上開山價之10倍以上20倍以下,即1,743,930元(贓額10倍)以上3,487,860元(贓額20倍)以下,然依修正後之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為貴重木則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併科罰金之最高度刑可達3,000萬元罰金,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案被告與邱丞逸、「薯條」、「蕃薯」等人所竊取、搬運之肖楠木材重達154公斤,顯無法輕易自林區徒手搬運下山,自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薯條」、「蕃薯」等人確亦以機車載運下山,可見被告等人騎乘到現場之機車除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並在於搬運贓物,應無疑義。
三、又本案實際在場實施犯罪者,至少有被告、邱丞逸及「薯條」、「蕃薯」等4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不另依刑法竊盜罪論處。
四、被告與邱丞逸、「薯條」、「蕃薯」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為累犯。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僅就最高法定本刑部分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於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而基於直接故意與邱丞逸、「薯條」、「蕃薯」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遽認被告係基於「明知」而為,尚有未恰,是雖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當之處,且此涉及被告主觀惡性程度而與量刑因子有關,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既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查本案被告所竊取臺灣肖楠樹材8塊之山價共計為174,393元,業如前述,是其贓額即應以上開山價計算。
三、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國家森林之物產均屬國有,培育不易,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與邱丞逸等人共同竊取,並使用車輛搬運,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實非足取;兼衡前述被告等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材積、價值,分工地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暨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見原審卷第277頁),惟被告並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且其於本案僅係負責搬運樹材之次要分工地位,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略嫌過重,於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頭燈1臺、無線電1臺及鏈鋸1把等物,乃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2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機車,未據扣案,且機車乃為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十字鎬1把,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本案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樹材8塊,業由主管機關新竹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頁),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