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丞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丞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4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邱丞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證人謝文杰於審理中之證述」,且更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7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邱丞逸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二)被告與共犯蘇文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薯條」、「蕃薯」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事由:
⒈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且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肖楠木材8塊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74,393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罰金1,743,93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610號被告 邱丞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丞逸明知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40號林班地(非保安林),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夥同蘇文隆(涉案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分別為「薯條」、「蕃薯」,下稱「薯條」、「蕃薯」),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薯條」、「蕃薯」分別騎兩台機車各搭載邱丞逸及蘇文隆等2人,前往上揭林地之水田林道附近(TWD 座標X :277312,Y :0000000) ,且於抵達後,將各該機車停放在該處,一起徒步至上揭林地,並待某員以鏈鋸鋸切上揭林地肖楠木後,蘇文隆旋與邱丞逸、「薯條」、「蕃薯」等共同搬運肖楠樹材8塊至上揭機車停放處,「薯條」、「蕃薯」另以上揭機車將該肖楠樹材載運至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58線5.1公里附近岔路藏匿堆置而得手。迄於翌日上午6時3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上揭路口處埋伏,見邱丞逸、蘇文隆及「薯條」共乘上揭機車1台返回上揭路段,旋即上前攔查,邱丞逸及「薯條」見事跡敗露,為免遭逮捕,乃分別騎乘機車、跳下邊坡而逃離現場,蘇文隆未及逃逸,為警當場逮捕,員警並於上揭路口處,扣得肖楠樹材8塊(總重154公斤,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頭燈1臺、無線電1臺及鏈鋸1把等物(均扣押於蘇文隆所涉上揭案件);其後新竹地院於上揭案件審理過程中,據蘇文隆供述,得悉邱丞逸亦有涉案,乃函送本署告發。
二、案經新竹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邱丞逸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邱丞逸所為上揭犯行,其與另案被告蘇文隆及「薯條」、「蕃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台灣肖楠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指定之「貴重木」;本件被告涉嫌竊盜上揭肖楠樹材,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丞逸於偵訊、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丞逸於案發期間,與另案被告蘇文隆及「薯條」、「蕃薯」等人,一起前往上揭林地,且「薯條」、「蕃薯」確欲竊取該林地內之已鋸切完畢肖楠樹材,其後被告邱丞逸與另案被告蘇文隆、「薯條」等共乘1輛機車下山,迄行經上揭路段,遇員警上前攔查,被告邱丞逸與「薯條」旋分別以前述方式逃離現場,另案被告蘇文隆未及逃離,為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被告蘇文隆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蘇文隆於案發期間,以前述方式,與被告邱丞逸及「薯條」、「蕃薯」等人,一起前往上揭林地,且協助搬運肖楠樹材至上揭機車停放處,供「薯條」、「蕃薯」騎乘機車載運至上揭路口堆置,其後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事實。 3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人員即證人余正展於警詢、審理中、證人謝文杰於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林地於案發期間,失竊上揭肖楠樹材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會勘紀錄、自願同意受搜索證明書、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11月16日竹政字第1092213168號函及其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上揭林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衛星照片圖、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