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星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29、3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星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毒品、針筒及鏟各1支,並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卷第13至17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37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及鏟管各1支,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
被 告 陳星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同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未戒
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7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山上某農舍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山上某
農舍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混以生理食鹽水後注射體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7月29日11時5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62巷1弄7號前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2417公克)、注射針筒1支
、鏟管1支,經採擷陳星同尿液送驗,安非他命類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代謝物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星同於警詢時及│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
│ │偵查中之供述 │ 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
│ │ │ 事實。⒉證明被告於犯│
│ │ │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2 │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29日│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12時46分許為警採尿,尿│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0號│
│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 │
│ │管紀錄表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⒈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29│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日12時46分許採集之尿│
│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
│ │ │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 │ │ 應。⒉證明被告有施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用以證明警方查獲過程及│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之│
│ │目錄表、查獲蒐證照片│事實。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包、注射針筒1支及鏟 │ │
│ │管1支等物扣案 │ │
├──┼──────────┼───────────┤
│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查獲被告持有白色粉末1 │
│ │10月3日北毒鑑字第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因成分(驗餘淨重: │
│ │定書 │0.379 公克)。 │
├──┼──────────┼───────────┤
│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 │錄表、提示簡表、全國│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 │ │事實。且被告曾犯施用毒│
│ │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 │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