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暨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貳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淑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該法院93年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9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捷運萬芳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先掉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主動交付其餘毒品及施用器具,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洛因1包(淨重2.55公克、驗餘淨重2.54公克、純質淨重0.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30公克,驗餘淨重0.4725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嗣於同日為警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至6頁背面、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7至6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796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14日鑑定書(毒偵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8至20頁、第78頁、第80頁、第23頁、第84至85頁)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玻璃球等物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107年1月17日警詢筆錄,主動坦承於同年月16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107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6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惟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他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2.55公克,鑑驗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54公克,純質淨重0.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70公克,驗前淨重0.4730公克,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4725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18至19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