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劭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939號、106年度執字第6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劭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劭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1、5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28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第24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34至3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2473、25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4至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28至3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34至39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4至4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然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文家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