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劭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4、5803、5983、
6228、663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8981、1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詹劭恩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劭恩於民國101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2月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賠償6萬2000元確定。上開緩刑經同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撤銷確定,於103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不知悔改,無交易真意,上網佯裝買家,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手段,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王雅苓、吳峰毅、陳科錡、張舜育、林文奕等賣家均陷於錯誤,誤信詹劭恩業已轉帳付款,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予詹劭恩。得手後,旋即將之持往鄰近電信行變賣予不知情電信行業者換現花用殆盡。嗣因王雅苓、吳峰毅、陳科錡、張舜育、林文奕等賣家察覺交易款項遲未入帳,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5年4月21日、22日分別對詹劭恩該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4B室之居所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後,於105年4月22日執行拘提詹劭恩到案。
二、案經王雅苓、林文奕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吳峰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科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舜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參)。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劭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7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王雅苓、吳峰毅、陳科錡、張舜育、林文奕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在玉山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於104年11月25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4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323288號函暨函覆之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字第6228號卷第24至2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609號搜索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徵(偵字10880號卷第110至117、167頁;偵字第8981號卷第126至128、130至131頁)。據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其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王雅苓、吳峰毅、陳科錡、張舜育、林文奕等賣家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得手後,將之持往鄰近電信行變賣予不知情電信行業者換現花用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茲查:被告係以自行在空白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填寫受款人王雅苓、解款行庫玉山銀行復興分行、金額3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明知其係無製作權人,仍擅自在「印錄」欄內之機號、櫃員代被號、匯款序號、匯款日期及時間、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解款行、交易序號、匯費等項下,以及「中文登錄」欄內之匯款序號、解款行、匯款局電話號碼、收款人戶名、匯款人姓名等項下填寫不實內容,再將其先前在五股郵局匯款留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承辦行員所蓋用之「黃軍勇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剪下,黏貼在該張受款人王雅苓「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方式,偽造該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後予以影印,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交王雅苓予以行使,藉以取信王雅苓之行為,使郵政機關及王雅苓之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均有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管理匯款業務之公信性、正確性及王雅苓,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後,在與王雅苓交易時,將該份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交給王雅苓,佯裝其已經依約匯款,致使王雅苓陷於錯誤,交付約定貨品(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其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兩者在客觀行為上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81、1088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事實相同,亦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該次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然: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足以生損害於王雅苓外,同時亦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管理匯款業務之公信性及正確性,自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僅足以生損害於王雅苓,主文記載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容有未洽。另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後,既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內漏引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未當。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後,旋遭將之持往鄰近電信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價格變賣予不知情電信行業者換現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騙到王雅苓、吳峰毅、陳科錡、張舜育、林文奕等賣家的行動電話後,我都拿去附近電信行賣掉,拿到錢後,都拿去還債。王雅苓部分大概賣了2萬9000元(即附表編號1);吳峰毅部分賣了3萬元左右(即附表編號2);陳科錡部分大概賣了2萬3500元左右(即附表編號3);張舜育部分大概賣了1萬9000元(即附表編號4);林文奕部分大概賣了5萬5000元(即附表編號5)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115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王雅苓、吳峰毅、陳科錡、張舜育、林文奕達成和解,有原審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0、43頁)。惟實則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賠償分文,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5頁)。酌諸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之立法意旨,以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與實際上有無賠償被害人,係屬二事等節,縱被告業與王雅苓、吳峰毅、陳科錡、張舜育、林文奕達成民事和解,然其既未賠償分文,要難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9000元(附表編號1)、3萬元(附表編號2)、2萬3500元左右(附表編號3)、1萬9000元(附表編號4)、5萬5000元(附表編號5)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原審判決理由⒉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渠等損失‧‧‧可以視為已經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再另外宣告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云云為由,未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要有違誤。況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所認,顯核與原審判決理由對被告科刑時所審酌事項中認「‧‧‧惟迄今仍尚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分文‧‧‧」相互矛盾。
㈣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年,身強體壯,不思憑己力求職謀生,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財物,反萌生歹念詐騙他人財物變賣換現花用、好逸惡勞,恣意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網路交易之正常信賴,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後持向王雅苓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管理匯款業務之公信性、正確性及王雅苓,甚至毫無顧忌影印其個人身分證予交易對象留存為據,漠視國家法令、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詐得各該行動電話之價值及變賣換現所得之款項、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分文,已如前述、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行動電話,均業遭被告持往鄰近電信行變賣予不知情電信行業者換現花用殆盡,是未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2萬9000元、3萬元、2萬3500元左右、1萬9000元、5萬5000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在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本並未扣案,參酌被告在偵查中供稱:若有找到會提出陳報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第42頁),惟被告迄今仍未陳報,衡情當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無庸再行沒收。至其持交王雅苓行使之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因已交付王雅苓收執,為王雅苓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該偽造影本上之承辦行員「黃軍勇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因係被告自另一張真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剪貼在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後予以影印而成,並非偽造,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 被 害 人 、 詐 術 手 段 及 詐 得 財 物│罪 刑│備 註│ ├──┼────────────────────────────┼───────────┼──────────────────┤ │ 1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詹劭恩行使偽造私文書,│⑴所犯法條: │ │ │,先於105年1月22上午10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苓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向之購買蘋果牌手機1支│,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型號6S 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云云,與王雅苓約定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⑵王雅苓證述(偵字第4424號卷第2至3、│ │ │當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壹仟元折算壹日。 │ 33至34頁;原審卷第28頁)。 │ │ │」內面交後,為使王雅苓誤信其業已至郵局完成匯款,隨於同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⑶被告供述(偵字第4424號卷第41至42頁│ │ │下午,在不詳地點,以自行在空白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偵字第8981號卷第6、139頁反面;原│ │ │填寫受款人王雅苓、解款行庫玉山銀行復興分行、金額3萬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審卷第28、33頁反面、49頁;本院卷第│ │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擅自在「印錄」欄內之機號、櫃員代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2頁)。 │ │ │號、匯款序號、匯款日期及時間、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解款│ │⑷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 │ │行、交易序號、匯費等項下,以及「中文登錄」欄內之匯款序號│ │ 之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解款行、匯款局電話號碼、收款人戶名、匯款人姓名等項下填│ │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 │寫不實內容,再將其先前在五股郵局匯款留存之「郵政跨行匯款│ │ 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申請書」上,承辦行員所蓋用之「黃軍勇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雅苓│ │ │剪下,黏貼在上開受款人王雅苓「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方│ │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偵字4424號卷│ │ │式,偽造該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後,於上開約定面交之時│ │ 第5至9、18至20、37至38頁)。 │ │ │間、地點,將該張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連同其│ │ │ │ │身分證影本一併持交王雅苓予以行使之詐術,使王雅苓陷於錯誤│ │ │ │ │,誤信詹劭恩業已給付交易款項,當場交付上開手機予詹劭恩,│ │ │ │ │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管理匯款業務之公信性及正確性。得手後│ │ │ │ │,旋即將之持往附近電信行變賣換現2萬9000元,花用殆盡。嗣 │ │ │ │ │經王雅苓將詹劭恩所交付之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傳│ │ │ │ │真至郵局查詢結果,查無該筆匯款,始知上情。 │ │ │ ├──┼────────────────────────────┼───────────┼──────────────────┤ │ 2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在玉山銀行所│詹劭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⑴所犯法條: │ │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於104年11月25日起列為警示│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帳戶,無法使用,惟如以玉山銀行手機APP辦理即時轉帳,該警 │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⑵吳峰毅證述(偵字第5983號卷第3至5、│ │ │示帳戶縱無法正常轉帳,銀行系統仍會發送確認碼之漏洞,先於│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34頁;原審卷第28頁)。 │ │ │105年2月7日上午11時21分許,透過臉書向吳峰毅佯稱:欲以3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⑶被告供述(偵字第5983號卷第31至32頁│ │ │1500元向之購買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6PLUS,序號 │。 │ ;偵字第8981號卷第5頁反面、139頁反│ │ │000000000000000)云云,與吳峰毅相約見面。進而於翌日即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面;原審卷第28、33頁反面、49頁;本│ │ │年月8日晚上8時37分許間面交易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49 │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院卷第122頁)。 │ │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利用前述玉山銀行手機APP系統自動發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⑷吳峰毅指認被告資料、吳毅峰之渣打銀│ │ │送確認碼之漏洞,佯以玉山銀行手機APP系統即時轉帳,並請吳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身分證暨│ │ │峰毅自行輸入轉帳金額、銀行及帳號,待玉山銀行系統自動發送│ │ 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確認碼後,再出示該確認碼予吳峰毅觀覽,並交付身分證影本與│ │ 錄表(偵字第5983號卷第7、11至13頁 │ │ │收據予吳峰毅收執之詐術,使吳峰毅陷於錯誤,誤信詹劭恩業已│ │ 反面)。 │ │ │完成轉帳給付交易款項,當場交付上開手機予詹劭恩。得手後,│ │ │ │ │旋即將之持往附近電信行變賣換現3萬元,花用殆盡。嗣因吳峰 │ │ │ │ │毅遲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仍未收得匯款,且無法聯絡詹劭恩 │ │ │ │ │,始知受騙。 │ │ │ ├──┼────────────────────────────┼───────────┼──────────────────┤ │ 3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上開玉山銀行│詹劭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⑴所犯法條: │ │ │帳戶已係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仍利用前述玉山銀行手機APP系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統無論即時轉帳成功與否,均會發送確認碼之漏洞,先於105年3│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⑵陳科錡證述(偵字第6228號卷第4至6、│ │ │月13日晚上9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科錡佯稱:欲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45至46頁;原審卷第28頁)。 │ │ │以2萬4000元向之購買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6S,序號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⑶被告供述(偵字第6228號卷第44至45頁│ │ │37608,64G)云云,與陳科錡相約見面。進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4│。 │ ;偵字第8981號卷第5頁反面、139頁反│ │ │日凌晨1時10分許見面交易時,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18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面;原審卷第28、33頁反面、49頁;本│ │ │號前,利用前述玉山銀行手機APP系統自動發送確認碼之漏洞, │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 院卷第122頁)。 │ │ │佯以玉山銀行手機APP系統即時轉帳,並請陳科錡自行輸入轉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科│ │ │金額、銀行及帳號,待玉山銀行系統自動發送確認碼後,再出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錡指認被告資料、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資│ │ │該確認碼予陳科錡觀覽之詐術,使陳科錡陷於錯誤,誤信詹劭恩│額。 │ 料、「IPHONE 6S」外包裝照片、被告 │ │ │業已完成轉帳給付交易款項,當場交付上開手機予詹劭恩。得手│ │ 所出示之銀行簡訊密碼及轉帳紀錄照片│ │ │後,旋即將之持往附近電信行變賣換現2萬3500元,花用殆盡。 │ │ 、被告與陳科錡聯繫交易之LINE對話紀│ │ │嗣因陳科錡遲至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仍未收得匯款,始知受│ │ 錄、陳科錡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 │ │騙。 │ │ (偵字第6228號卷第8、10至20頁)。 │ ├──┼────────────────────────────┼───────────┼──────────────────┤ │ 4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前述玉山銀行│詹劭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⑴所犯法條: │ │ │帳戶已係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仍利用前述玉山銀行手機APP系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統無論即時轉帳成功與否,均會發送確認碼之漏洞,佯裝買家,│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⑵張舜育證述(偵字第5803號卷第7至9、│ │ │先於105年3月22日上午11時3分許,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1萬9000│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38至39頁)。 │ │ │元價格下標購買張舜育之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6S,序號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⑶被告供述(偵字第5803號卷第39至40頁│ │ │00000000,16G),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舜育聯繫面交事宜, │。 │ ;偵字第8981號卷第5頁反面、139頁反│ │ │進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面;原審卷第28、33頁反面、49頁;本│ │ │頭捷運站3號出口外,在詹劭恩駕駛之9201-VZ號小客車車內,佯│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院卷第122頁)。 │ │ │以玉山銀行手機APP系統即時轉帳,先輸入與張舜育約定之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⑷張舜育露天拍賣網頁及交易資料、內政│ │ │金額及轉入銀行、帳號,待玉山銀行系統自動發送確認碼後,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張│ │ │出示該確認碼予張舜育觀覽之詐術,使張舜育陷於錯誤,誤信詹│ │ 舜育當面交易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劭恩已完成轉帳給付交易款項,當場交付上開手機予詹劭恩。得│ │ Z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所申請 │ │ │手後,旋即將之持往附近電信行變賣換現1萬9000元,花用殆盡 │ │ 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 │。嗣因張舜育遲未收得匯款,始知受騙。 │ │ 詢單、被告所使用之mugenchan帳號資 │ │ │ │ │ 料、被告與張舜育聯繫交易之LINE對話│ │ │ │ │ 紀錄、被告所出示之銀行簡訊密碼及轉│ │ │ │ │ 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803號卷第13至16│ │ │ │ │ 、21、23至25、42至45頁)。 │ ├──┼────────────────────────────┼───────────┼──────────────────┤ │ 5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前述玉山銀行│詹劭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⑴所犯法條: │ │ │帳戶已係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仍利用前述玉山銀行手機APP系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統無論即時轉帳成功與否,均會發送確認碼之漏洞,佯裝買家,│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⑵林文奕證述(偵字第6633號卷第3至5、│ │ │先於105年2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53頁;偵字第8981號卷第223至224頁)│ │ │奕佯稱:欲以總價5萬5000元向之購買蘋果牌手機2支(1支型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S,64G,金色;另1支型號6S PLUS,64G,金色)云云,與林文│。 │⑶被告供述(偵字第6633號卷第51至53頁│ │ │奕相約見面。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偵字第8981號卷第5頁反面、139頁反│ │ │346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佯以玉山銀行手機APP系統即時轉帳│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面;原審卷第28、33頁反面、49頁;本│ │ │,先輸入與林文奕約定之交易金額與轉入銀行、帳號,待玉山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院卷第122頁)。 │ │ │行系統自動發送確認碼後,再出示該確認碼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被告所出示之銀行簡訊密碼及轉帳交易│ │ │及其身分證予林文奕觀覽之詐術,使林文奕陷於錯誤,誤信詹劭│ │ 明細、被告與林文奕間聯繫交易之LINE│ │ │恩已完成轉帳給付交易款項,當場交付上開2支手機予詹劭恩。 │ │ 對話紀錄、被告身分證照片(偵字第 │ │ │得手後,旋即將之持往附近電信行變賣換現5萬5000元,花用殆 │ │ 6633號卷第7、10至23頁);內政部警 │ │ │盡。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 │ │ │ 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所出示│ │ │ │ │ 之銀行簡訊密碼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字│ │ │ │ │ 8981號卷第32至34頁)、被告化名「詹│ │ │ │ │ 朕」之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5年4月6日刑偵九三字第0000000│ │ │ │ │ 0162號函暨函覆之雅虎拍賣帳號「MUGE│ │ │ │ │ NHAN」註冊資料各1份(偵字第10880號│ │ │ │ │ 卷第90至9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