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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MAUNG AUNG KYA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MAUNG AUNG KYAN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UNG AUNG KYAN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就易科罰金之要件包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銀元以上300銀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雖經法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4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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