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英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107年度執字第56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英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 款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英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6 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親自簽名,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月。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惟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105年07月04日某時 │105年10月08日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機關│ │ │ │ │ │及案├─────┼────────────┼────────────┼────────────┤ │號 │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5406號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2066號 │105年度簡字第2795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1日 │105年11月09日 │107年01月31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2066號 │105年度簡字第2795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22日 │105年12月10日 │107年01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編號1至3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確定,其中編號1、2部分已執畢。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一次 │有期徒刑7月二次 │ │ │ │有期徒刑3月四次 │ │ ├────────┼────────────┼────────────┼────────────┤ │犯罪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105年09月13日 │105年11月19日 │ │ │ │105年9月20日 │ │ │ │ │105年10月27日 │ │ │ │ │105年10月30日 │ │ │ │ │105年10月31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機關│ │ │ │ │ │及案├─────┼────────────┼────────────┼────────────┤ │號 │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9905號 │105年度偵字第24282、 │105年度偵字第24282、 │ │ │ │ │24283、24576號、106年度 │24283、24576號、106年度 │ │ │ │ │偵字第2351號、106年度偵 │偵字第2351號、106年度偵 │ │ │ │ │緝字第270號 │緝字第270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663號 │106年度易字第350號 │106年度易字第35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1日 │107年07月03日 │107年07月03日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663號 │106年度易字第350號 │106年度易字第350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1日 │107年07月31日 │107年07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 │ │ │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應執 │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定應 │ │ │ │行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 │ │ │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年1│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 │ │ │ │月) │年3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