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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元銘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元銘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貳拾貳日起至壹佰零柒年肆月貳拾捌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民國107年3月30日刑事聲請准予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元銘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受理繫屬,而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間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無具保處分),本院繫屬後乃於102年6月17日以附表所示函文諭知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相關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80頁)。

(二)聲請人於107年3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自107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8日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為聲請人擔任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電子公司)董事長,其大陸地區子公司上海展華電子公司,簽請聲請人主持上海展華電子公司107年第1季重要會議及公務報告,其行程如附件之簽呈及具體行程表所示。因該季度會議對於上海展華電子公司未來三個季度之工作安排及組織調整、人事任命等甚為重要,須由聲請人親自出席,並提出上海展華電子公司17年3月29日簽呈、行程表為憑,是聲請人所述,自非無據。

(三)本案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表示意見,經北檢以107年3月1日北檢泰海107蒞1576字第1079016619號函覆說明稱:「(一)被告張元銘因任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展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往來兩岸參與公司業務重要事項之必要。其於本案審理中,曾23次聲請單次短期解除限制出境,參與上述公司業務事項,經貴院准以新台幣2億元至3億元之具保條件後,准予其單次短期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被告張元銘並均遵期返國。

(二)此次被告張元銘以107年4月22-28日需赴大陸主持上海展華電子公司會議並與主要客戶Continental公司會面洽商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經被告張元銘及其辯護人於107年3月30日檢陳相關文件資料後,經酌其所陳資料已可說明被告張元銘確有聲請事由。(三)被告張元銘雖於本案犯罪事實涉嫌重大,遭貴院限制出境,但於本案審理中聲請單次短期解除限制出境均有正當理由,並均有遵期返國,故認其目前尚應無棄保潛逃之意圖。」此亦有上開北檢函文1紙附卷可參。

(四)審酌聲請人涉犯法條為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第17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涉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2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而聲請人前自99年間經檢方執行搜索偵查迄今,均有遵期到庭接受偵審程序,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聲請人前經本院同意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均遵期返國,是依聲請人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法定刑度、訴訟進行期間之到庭狀況等等,尚未見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自案發、偵查迄今亦無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審酌聲請人涉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至(二)、五部分),本院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經審酌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不長(8日),而本案密集進行審理程序,惟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佐以前開各項考量,故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書後,得於前開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嗣經聲請人於107年4月13日提出友人及非三親等內親屬以渠等名下之不動產、上市公司股票、黃金存摺等作為擔保,出具總計2億元以上之保證書,且經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分析、黃金存摺影本及上市公司股票部分亦經會計師出具證明書等,經逐一審核後本院認為上開擔保已足保全,爰於107年4月17日准許聲請人自107年4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7年4月29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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