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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4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秋宜楊台清陳柏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4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陸駿誠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告
許峻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2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陸駿誠以被告許峻彰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4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213號處分書,以就被告涉犯誣告部分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因聲請人就被告涉犯誹謗及加重誹謗部分未敘明理由,復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補陳理由,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再議聲請非屬合法,而於107年8月16日以檢紀文107上聲議6213字第1070000932號函通知聲請人,上開函文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本件之代理人林淑娟律師,再議處分書則於107年8月22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林淑娟律師,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自107年8月22日起,上開再議處分書即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而因送達代收人之住所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大安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於加計10日之不變期間後,聲請人原應至遲於10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然因該日適逢週末假日,應以該休息日後第1個上班日即107年9月3日為聲請期間屆滿之末日,茲聲請人於107年9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無證據下檢舉其友人王崇珍投資青鑫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由聲請人收款,然王崇珍已明確陳述其並無投資青鑫公司,顯見被告檢舉內容為虛偽,被告與聲請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非關係人或當事人,其無端檢舉之動機可議,顯有故意入人於罪之情;另聲請人確實未違反銀行法,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30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8號判決均未依事實證據為認定,聲請人已提出再審,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無誣告之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詳為調查及斟酌,是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經查,被告固未與聲請人或青鑫公司有何債權債務之關係,而提出檢舉認被告有以青鑫公司名義吸金之虞,聲請人即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經提起公訴,而經之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30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8號案件為審理,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非僅有具一定身分或關係之人方得提出告發,是聲請人僅執上情而遽認被告是無端為虛偽之檢舉,並逕認被告主觀上具入聲請人於罪之故意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係因認知聲請人可能涉有違反銀行法之嫌疑而提出檢舉,並非明知完全無此事實而故意加以虛捏,況由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上開案件中,亦確實認定聲請人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益徵被告確非故意以虛偽之事實進行告發甚明,縱使被告檢舉之內容並非全盤與前開案件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但亦非得逕認其即屬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虛構之告發。是徵諸上開說明,當難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被告並不成立誣告罪之認定,尚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4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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