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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2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谷瑛曾育祺趙耘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62號

自訴人
Trade Pacific Ltd.
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自訴人
Best Source Ltd.
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自訴人
Future Ace Inc.
法定代理人
曾定郎
自訴人
Lucky United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鴻棋
自訴人
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當岳
自訴人
Trinity Trad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游淑燕
自訴人
Occupy Foreign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許玉瞞
自訴人
醫訊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德
自訴人
Ultra Chanc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水新
自訴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君健
自訴人
君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君健
自訴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
共同輔佐人
徐紹展
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告
顧立雄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倘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則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所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王瀚興律師,自訴被告顧立雄涉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部分,係規定於刑法第4章「瀆職罪」章中,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如僅為國家法益,而私人權益受損害,為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66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且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情節,未見自訴人陳明受有何實害,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中,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較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為輕,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既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亦屬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雖於107年9月17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有撤回刑事訴訟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從撤回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罪名,既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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