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7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少威蔡鎮宇蕭如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啓源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韋丞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49、1362號、106年度偵字第2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啓源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一一五九九號)沒收之。

林韋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啓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賭場,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車兄」之人之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而寄藏在翁啓源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棋山99號之住處內。

二、緣翁啓源與林韋丞為友人,於106年10月間,翁啓源為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工地主任陳泗杰發包取得工程,於同年月29日,遂與林韋丞在林韋丞位於雲林縣土庫鎮溪心7之6號之住處內,經翁啓源告知林韋丞欲北上至富邦公司潑油漆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翁啓源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林韋丞以購買權利車作為交通工具,林韋丞遂於翌(30)日透過任職中古車行不知情之廖志強向任職雲林縣斗六鎮岳崗中古車行不知情之張遠愷購買三菱廠牌之黑色GRUNDER(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牌)權利車1部後,便將上開權利車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乙車牌),並於同年11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委由林韋丞至雲林縣土庫鎮復興路、馬光路口附近之超商店內購買作案使用之口罩,而翁啓源則攜帶本案槍彈(無證據證明林韋丞知悉此情),由林韋丞駕駛懸掛乙車牌之上開權利車搭載翁啓源行駛國道3號北上,復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由翁啓源喬裝便當外送業者而未經換證通過大樓管制閘門,步行進入電梯直上富邦公司,其步出電梯後,戴上手套進入富邦公司,向櫃檯小姐李琹恩表明要找陳泗杰,經李琹恩告知陳泗杰不在,欲幫翁啓源致電聯絡,翁啓源即掏出本案槍彈,朝天花板擊發1槍,並恫稱:「叫陳泗杰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話語,使李琹恩及事後經告知之陳泗杰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子彈並貫穿天花板,造成天花板破洞、管線凹陷之損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翁啓源開槍後,即下樓逃逸,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由林韋丞駕駛上開權利車在市民大道附近接應,翁啓源自右後車門上車後,渠等隨即駕車南下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追查,林韋丞及翁啓源分別於106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6日經警拘提到案,翁啓源並交出前揭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1顆等物為警查扣在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119、141頁),且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67-8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

1.訊據被告翁啓源對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362號卷第8、142反面、145正面、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三第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3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362號卷第17-20、21-28頁、偵字7449號卷第107-111頁),足認被告翁啓源確實未經許可而寄藏本案槍彈。

2.再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貴分局106年11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0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富邦建設槍擊案』內彈殼1顆(現場編號01)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306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1362號卷第157頁正反面),足證被告翁啓源所受寄之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應認被告翁啓源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二

1.訊據被告2人對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7048號卷第4-7、106-109頁、偵字1362號卷第7-11、142-14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8-110、130-132頁、本院卷三第93頁),核與證人李琹恩(見偵字27048號卷第70-71、121頁)、廖志強(見偵字27048號卷第83-85頁、偵字7449號卷第81-82頁)、張遠愷(見偵字27048號卷第77-7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泗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27048號卷第67-68頁、偵字7449號卷第237-239頁)大致相符,復有松山文創大樓槍擊案11月1日時序表(見偵字27048號卷第14-18頁)、10月31日時序表(見偵字1362號卷第47-49頁)、106年11月1日通行明細(見偵字7449號卷第117-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27048號卷第99-1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7449號卷第307-3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6日北市警鑑字第107300465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1362號卷第152-156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27048號卷第89至98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1101專案採證照片33張(見偵字27048號卷第19-35頁)、106年11月1日及10月31日監視器調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字1362號卷第83-87頁反面)、偵辦妨害自由等案採證照片2張(見偵字7449號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槍擊案證人李琹恩指認照片1張(見偵字7449號卷第261頁)、證人廖志強指認照片1張(見偵字7449號卷第73頁)、林韋丞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7449號卷第507-50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謀議之初即決定以開槍示威之方式遂行本案恐嚇危安犯行乙節,被告林韋丞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翁啓源僅告知伊係至臺北潑漆等語,其供述始終一致,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啓源於偵查中結證:因為被告林韋丞以前住臺北,他比較熟,所以找他開車載伊來臺北;伊只有跟被告林韋丞說要來臺北潑漆等語(見偵字1362號卷第1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與被告林韋丞於106年10月29日討論犯案時僅跟被告林韋丞說要去富邦公司潑漆;伊只有跟被告林韋丞說要開車,要被告林韋丞在樓下等,被告林韋丞是在伊下樓到車上把槍拿出來時才知道伊身上有槍;因為被告林韋丞曾經住臺北滿長一段時間,伊對臺北路不熟,故要找被告林韋丞去;若跟被告林韋丞說要開槍,被告林韋丞應該不會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73頁)相符。又被告林韋丞之手機中雖有本案槍枝之照片,然該照片之拍攝時間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58分許,已在案發之後,亦不足證被告林韋丞於被告翁啓源至富邦公司開槍實施恐嚇行為前即知悉被告翁啓源有攜帶上揭槍枝並欲以對天花板開槍之方式遂行恐嚇行為之情,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韋丞確知前情,故應認被告林韋丞主觀上認知之恐嚇手段係潑漆,起訴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翁啓源持有上開槍彈之原因,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車兄」之人寄放等情,業據被告翁啓源供述明確(見偵字1362號卷第8頁正面、14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2-93頁)。是就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翁啓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翁啓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翁啓源所犯法條之條項亦同,復經被告翁啓源及其辯護人充分答辯、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2-94頁),並無礙於被告翁啓源防禦權之行使,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就事實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個別共同正犯實施之犯罪行為若未逾越全體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依共同正犯之法理,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查被告林韋丞主觀上係認被告翁啓源欲以潑油漆之手段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如前述,其認知雖與被告翁啓源實際上以向天花板開槍之手段為之,有所不同,然被告2人間確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最終亦由被告翁啓源之行為致生危害安全於他人之結果,縱使被告翁啓源實際所實施之手段與被告林韋丞之認知不同,被告翁啓源之行為仍未逾越渠等間犯意聯絡之範圍,是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2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翁啓源寄藏本案槍彈因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㈣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啓源非法寄藏子彈2顆,揆諸前開意旨,應屬單純犯同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被告翁啓源自寄藏本案槍彈時起,約4年餘後,始持以為本件恐嚇犯行,堪認被告翁啓源在寄藏本案槍彈之時,並非欲利用之以進行恐嚇行為,故被告翁啓源所犯上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翁啓源此部分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被告翁啓源卻漠視法令,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又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工作機會,反對他人為恐嚇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次考量被告翁啓源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以對天花板開槍為恐嚇犯行之手段,被告林韋丞主觀上認知係以潑油漆為恐嚇之手段;又慮及被害人陳泗杰具狀陳明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或賠償等任何事項等語,有陳泗杰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1頁);末衡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翁啓源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開挖土機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名小孩,現由家人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韋丞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靠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未婚,但有已懷孕之未婚妻,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子彈1顆,於被告2人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時已射擊,而失違禁物之性質,另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部分,其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亦非屬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翁啓源攜帶之油漆1罐及案發當日使用之口罩1枚,雖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預備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又價值輕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與被告翁啓源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由被告翁啓源攜帶於不詳之時,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前揭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2顆,由被告林韋丞駕駛前揭權利車搭載被告翁啓源沿國道3號北上至富邦公司,嗣由被告翁啓源喬裝為外送便當人員進入富邦公司,以前揭改造槍枝對天花板擊發1槍後,再由被告林韋丞駕駛前揭權利車搭載被告翁啓源逃逸,因認被告林韋丞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韋丞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啓源之證述、上開扣案槍、彈暨鑑定報告及被告林韋丞之手機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林韋丞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翁啓源要到富邦公司開槍,被告翁啓源係告知伊要到臺北潑漆,伊係至被告翁啓源離開富邦公司上車拿出槍枝後,伊始知被告翁啓源有攜帶槍枝等語。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啓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向被告林韋丞說要到富邦公司潑油漆,請被告林韋丞開車北上,因為被告林韋丞之前在臺北工作過,對臺北路比較熟,所以才會找他,被告林韋丞是在伊開槍後在車上拿槍出來才知情等語(見偵字1362號卷第8-11、142頁反面、1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7-173頁),其證述內容前後始終一致,是依其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林韋丞駕車搭載其北上,難據以認定被告林韋丞於被告翁啓源進入富邦公司朝天花板開槍前即知悉被告翁啓源持有槍彈之情,自亦難認被告林韋丞與被告翁啓源有何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2.再者,觀諸被告林韋丞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7449號卷第507-508頁),照片畫面雖有本案槍枝,然該照片之拍攝時間係在被告翁啓源開槍後等情,業如前述,亦難僅以此照片認定被告林韋丞事前即知悉被告翁啓源持有本案槍彈之情。此外,卷內並無何證據足證被告林韋丞事前知悉被告翁啓源持有本案槍彈,況被告林韋丞事前是否知悉被告翁啓源攜帶本案槍彈,與其是否有持有本案槍彈之主觀犯意本屬二事,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林韋丞與被告翁啓源間確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韋丞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韋丞犯罪。又因被告林韋丞被訴此部分犯行之目的係為緊密實行前揭所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二部分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