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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6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段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2,300元(計算式:300+2,000=2,300),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16號
    被      告  黃世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月1日凌晨2時5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把,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戴克斯特
    自助洗衣店」,以螺絲起子撬開店內烘衣機上投幣器之方式
    ,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投幣器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3
    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又於翌(2)日凌晨5時13分許,
    黃世璋承上開犯意,再度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把前往前揭洗衣店,以相同方式竊取投幣器內之硬幣約2,0
    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上開洗衣店負責人之子黃偉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世璋於警詢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二  │證人黃偉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證明被告以撬開烘衣機投幣│
│    │  義分局現場勘查報告  │器之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鑑定書        │                        │
├──┼───────────┼────────────┤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    │
├──┼───────────┼────────────┤
│ 五 │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    │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竊取財物│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2300元,如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智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8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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