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世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黃世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世璋(下稱抗告人)前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該罪名,經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3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悉由原審法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然上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編號2竊盜之罪名,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累犯判刑有期徒刑5月,後經抗告人以非常上訴救濟書狀告知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誤解抗告人為累犯事宜,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月。故原裁定顯有誤解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其中部分犯罪如經撤銷改易為較輕之宣告,其改易前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且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刑期之刑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併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聲請書、原裁定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上開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數罪均係附表編號4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定其執行之刑,依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3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9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固非無見。然因附表編號2之實體判決經非常上訴程序認非累犯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所定抗告人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生變動,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抗告人執以指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本院經核認

、5、9至11、14至20、23所示15罪均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8、12、21、22所示5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含未遂)、如附表編號3、7、13所示3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第一、二級毒品),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相類,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抗告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原聲請為適當,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 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 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 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15日 108年1月1日 107年11月29日 107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速偵字第2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速偵字第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毒偵字第52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速偵字第42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404號 108年度簡字第254號 108年度簡字第410號 108年度簡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08年2月22日 108年1月23日 108年2月21日 108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404號 108年度簡字第254號 108年度簡字第410號 108年度簡字第207號  確定日期 108年3月12日 108年4月3日 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5日 得否易 科 罰 金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4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4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7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620號   (1)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2)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3)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17、19部分駁回上訴)。 (4)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22部分駁回上訴) (5)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嗣編號2所示之罪經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7日 108年1月15日 107年12月29日 108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27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27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6月4日 108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確定日期 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5日 108年8月5日 108年9月11日 得否易 科 罰 金            是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0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0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231號   (1)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2)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3)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17、19部分駁回上訴)。 (4)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22部分駁回上訴)。 (5)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嗣編號2所    示之罪經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2月21日 107年12月24日 107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82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82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82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15日 108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16日 108年9月16日 108年9月16日 108年9月30日 得否易 科 罰 金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1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1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68號   (1)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2)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3)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17、19部分駁回上訴)。 (4)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22部分駁回上訴)。 (5)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嗣編號2所示之罪經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編          號            13           14           15           1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9日 108年1月21日 107年9月1日 107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21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7日 得否易 科 罰 金            否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4號   (1)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2)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3)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17、19部分駁回上訴)。 (4)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22部分駁回上訴)。 (5)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嗣編號2所示之罪經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編          號            17           18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7日 107年12月20日 108年1月20日 108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1日 108年7月30日 108年12月11日 108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11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2月11日 108年11月27日 得否易 科 罰 金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4號   (1)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2)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3)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17、19部分駁回上訴)。 (4)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22部分駁回上訴)。 (5)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嗣編號2所示之罪經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編          號            21           22           23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1日 107年8月2日 107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322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30日 108年12月11日 109年3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322號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2月11日 109年4月13日 得否易 科 罰 金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74號   (1)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2)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3)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17、19部分駁回上訴)。 (4)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就編號22部分駁回上訴)。 (5)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嗣編號2所示之罪經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7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