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勝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北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復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1月2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一(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因被告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133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手機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已經檢察官發還,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8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93年間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於94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所犯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96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7年間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6月
    22日執行完畢。其另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
    字第1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被告無繼
    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1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1日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
    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7
    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電梯口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並持有扣案物之事  │
│    │                      │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檢體編號:129549  │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實。                  │
│    │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                      │
│    │000000 號)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吸食器含有第二級│
│    │務中心108年2月12日航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 │事實。                │
│    │分鑑定書1份           │                      │
├──┼───────────┼───────────┤
│4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表各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於上開解釋自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日起,以及上開累犯規定修正前,仍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個案情形及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