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1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左手肘及左前臂、左大拇指傷口疼痛之傷害」應更正為:「左手肘及左前臂、左大拇指傷口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第12行「幹你娘老機掰」應更正為:「幹你娘機歪」;另倒數第三行「。」後增補「(高健韋、林昱守妨害公務罪、傷害罪等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文欽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卷第44頁、第57頁)」、「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本案係妨害公務案件,前後兩案性質、內容均不相同,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林宗德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以推擠、拉扯等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無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卷第13頁、第58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另自承會去向警員林宗德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60號
被 告 高健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欽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昱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健韋、林昱守、吳文欽於民國106 年5月6日5時7分許,因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滋事,而經員警到場排解時
,林昱守明知林宗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當場
推擠林宗德身體及頭部而妨害林宗德執行公務並致林宗德受
有左手肘及左前臂、左大拇指傷口疼痛之傷害,並以「幹你
娘老機掰」、「阿斯八辣」等語辱罵林宗德,足生損害於林
宗德之名譽。高健韋、林昱守及吳文欽等人遭警方帶回址設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
昌街派出所後,於同日6時4分許,高健韋明知吳柏緯、盧永
士、黃奕斌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以「幹你娘老機掰」辱罵吳柏緯、盧永士、黃奕斌三
人,足生損害於吳柏緯等人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林宗德欲以現行犯逮捕高健韋時,吳文欽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以推擠、拉扯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宗德執行公務
。
二、案經林宗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高健韋等人之自白。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告訴人林宗德之指訴及員警吳柏緯等人之職務報
告。
待證:被告等妨害公務及出言辱罵員警之事實。
(三)證據:告訴人林宗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
待證:林宗德遭被告林昱守傷害之事實。
(四)證據:錄影光碟及譯文
待證:被告林昱守傷害及妨害公務、被告吳文欽妨害公
務及被告高健韋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昱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其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部分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高健韋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吳文欽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