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逸祥
- 被告
- 陳建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53號、108年度偵字第926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逸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逸祥、陳建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朱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建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朱逸祥與被告陳建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朱逸祥數次毀損罵告訴人王壽南保麗龍箱、水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朱逸祥先後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他人身體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朱逸祥與王麗玲發生糾紛,本應思理性解決之法竟捨此不為,率爾砸毀告訴人王壽南之財物,並與被告陳建綸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王昱傑,造成告訴人王壽南財產損壞及告訴人王昱傑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告訴人王壽南受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王昱傑身體受傷之情形,及被告等2人之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53號
108年度偵字第9261號
被 告 朱逸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逸祥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23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 000 號「臺北魚市」第 7 號攤位前,基於毀損犯
意,先以勾冰器砸毀王壽南所有之保麗龍箱 3 個、水桶 3
個,再徒手摔毀王壽南所有之電子磅秤 1 個,致上揭物品
均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壽南。
二、朱逸祥因與王昱傑之姑母王麗玲有薪資糾紛而心生不滿,遂
與陳建綸 2 人,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4 日凌晨 0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臺北魚市」內,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綸徒手毆擊王昱傑之左眼部,朱逸
祥則持木棍在旁作勢欲毆打之,致王昱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左側臉部血腫、左側眼部結膜出血視力缺損、左眼眼瞼挫傷
、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續發性青光眼、左眼視網膜裂
孔之傷害。
三、案經王壽南、王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逸祥、陳建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壽南、王昱傑及證人王麗玲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2 片及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 8 張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 紙等在卷可
稽,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陳建綸所
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2 人
間就上開傷害犯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