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上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29 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上富犯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上富與陳奕森曾合夥經營公司,嗣公司因經營不善解散後,雙方仍為此多有齟齬。詎簡上富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76巷口見陳奕森欲返回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76巷11號之居處而開啟大門時,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跟隨陳奕森進入上址住處而阻擋於樓梯口前,嗣陳奕森之妻陳李美惠返家後,要求簡上富退去,簡上富仍留滯未立即離去,雙方一言不合之下,簡上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李美惠之左臉頰,並手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戳刺陳奕森之臉部(陳李美惠、陳奕森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簡上富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致陳李美惠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陳奕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外傷及左臉撕裂傷(大小約0.5cm*0 .1cm)之傷害。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上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 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係未徵得告訴人等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等之住宅,其後雖有留滯告訴人等住宅之消極不作為,然此之不作為應屬先前無故侵入住宅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陳奕森、陳李美惠之行為手段不同,且前後有別,顯見其犯意各別。被告上開2 次傷害罪、1 次侵入他人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與本件傷害部分罪質相同,而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其罪質雖與前案不同,惟被告前已有至告訴人2 人租屋處傷害告訴人陳李美惠之前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侵入住宅共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擅自跟隨告訴人陳奕森進入上址住處,經告訴人陳李美惠請其離去時,仍無故滯留告訴人住處,並進而引發本件衝突,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29號
被 告 簡上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O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森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李美惠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上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
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緣簡上富與陳奕森曾合夥
經營公司,而公司因經營不善解散後,雙方仍為此多有齟齬
。詎簡上富於108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龍江路76巷口見陳奕森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之居處而開啟大門時,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跟隨陳
奕森進入上址住處而阻擋於樓梯口前,嗣陳奕森之妻陳李美
惠返家後,要求簡上富退去,簡上富仍留滯未立即離去,雙
方一言不合之下,簡上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李美惠
之左臉頰,並手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戳刺陳奕森之臉部,陳李
美惠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簡上富之背部,陳奕森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架住簡上富之脖子,致簡上富受
有胸腹部瘀傷、四肢部瘀傷之傷害,陳李美惠受有雙側臉頰
挫傷之傷害,陳奕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外傷及左
臉撕裂傷(大小約0.5cm*0 .1cm)之傷害。
二、案經簡上富、陳奕森、陳李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簡上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簡上富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跟隨被告陳奕森至臺北市○○區│
│ │ │○○路00巷00號0 樓之公寓內,│
│ │ │嗣被告陳李美惠返回時要求被告│
│ │ │簡上富離去並以雨傘戳打被告簡│
│ │ │上富,被告陳奕森則徒手毆打被│
│ │ │告簡上富,被告簡上富則自口袋│
│ │ │內取出硬物朝被告陳奕森臉上戳│
│ │ │刺之事實。 │
├──┼───────────┼──────────────┤
│2 │被告陳奕森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簡上富未經允許而擅自│
│ │中之供述 │進入被告陳奕森之住處,並毆打│
│ │ │被告陳李美惠之臉頰、持器物戳│
│ │ │刺被告陳奕森臉部之事實。 │
├──┼───────────┼──────────────┤
│3 │被告陳李美惠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簡上富受被告陳李美惠│
│ │查中之供述 │要求退去,仍留滯未立即離去被│
│ │ │告陳奕森、陳李美惠之上開居處│
│ │ │,被告簡上富並毆打被告陳李美│
│ │ │惠之臉頰、持器物戳刺被告陳奕│
│ │ │森臉部之事實。 │
├──┼───────────┼──────────────┤
│4 │被告陳奕森提出日期108 │佐證被告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
│ │年4 月22日臺安醫院診斷│勢之事實。 │
│ │證明書、被告陳李美惠提│ │
│ │出日期108 年4 月22日博│ │
│ │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
│ │乙種)、被告簡上富提出│ │
│ │日期108 年4 月25日臺北│ │
│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 │
│ │傷診斷證明書各1 紙 │ │
├──┼───────────┼──────────────┤
│5 │被告簡上富自願受搜索同│證明被告等因互毆而各自受有傷│
│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害、被告簡上富當日係持一字螺│
│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絲起子毆打被告陳奕森臉部之事│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等│實。 │
│ │傷勢照片共12張 │ │
└──┴───────────┴──────────────┘
二、核被告簡上富、陳奕森、陳李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簡上富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2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簡上富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簡上富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簡上富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然依告訴人陳奕森所述,被告簡上富跟隨告
訴人陳奕森進入上址居處大門後,僅係站在樓梯口,欲向告
訴人陳奕森討錢,之後告訴人陳奕森就在樓梯口與被告簡上
富虛與委蛇拖時間等情,是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
上富有何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于世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