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91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8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第1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4 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三、另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已數次犯竊盜案件,前案亦係竊盜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或類似,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林洋旭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141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復增訂第38 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案之實際利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和解金額19,000元等同於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告訴人之香菸1 包,考量上開物品價值非高,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78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乙股107年審易
字2923號審理之竊盜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民國107年5月18日
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2段與汀洲路3段路口臺
灣電力公司旁機車停車格,徒手打開林洋旭停放於該處之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香菸1
包得手。㈡因林洋旭上開機車內尚放置皮夾,皮夾內有林洋
旭之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林志峰乃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持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林洋旭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英街郵局(下稱樹林
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該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洋旭生日,以此方式盜領帳戶內新
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得手,得手後再將提款卡、國民身
分證及皮夾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惟仍遭林洋旭察覺上開帳
戶餘額短少,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洋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志峰於警詢中之自│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 │白 │ 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
│ │ │ 告訴人林洋旭有之香菸得│
│ │ │ 手之事實。 │
│ │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 │ │ 示之時、地,持告訴人之│
│ │ │ 提款卡盜領1萬9,000元之│
│ │ │ 事實。 │
├──┼───────────┼────────────┤
│2 │告訴人林洋旭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有之財物於上開時│
│ │指訴 │地遭竊,且樹林英街郵局│
│ │ │帳戶遭盜領之事實。 │
├──┼───────────┼────────────┤
│3 │告訴人樹林英街郵局帳│全部犯罪事實。 │
│ │戶存摺影本、現場監視器│ │
│ │畫面擷取照片及警詢畫面│ │
│ │列印頁3頁、現場監視器 │ │
│ │畫面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林志峰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犯
竊盜、盜領款項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941號、
第17254號、第178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審理中,被
告涉犯本件竊盜等案件,參諸前開法條,與前述起訴之案件
應為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