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翌(24)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建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至13頁、第98頁、本院卷第55頁、61頁),且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0 時20分許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同年8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9、4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未經查獲有攜帶毒品、施用器具,而於員警尚未掌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且於尚無驗尿結果前,即自行供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之108 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本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