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承恩
- 選任辯護人
-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821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45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宋承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 卡1 張)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 卡1 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宋承恩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用錢,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08 年7 月底加入成員包含「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為「蕭奈」、「K 」、「心」即施建興、「阿威」、「傾城」即「宗介」、「宗痛好酸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宋承恩與「K 」、施建興(未據起訴)、「阿威」、「傾城」(嗣更換微信暱稱為「宗介」)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31日晚上7 時30分許,撥打戴淑娟電話,向戴淑娟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重複訂購之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戴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8 月1 日下午6時6 分至17分間,分3 次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1萬9,101 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申設名義人:巫淑吟,巫淑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內,「K 」即通知宋承恩前往領款,並由「阿威」、「傾城」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施建興交予宋承恩,宋承恩即於108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13分至18分間,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在施建興監視下,分5 次計提領款項10萬(餘款1 萬9,101 元則遭不詳之人提領),旋將贓款10萬元連同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阿威」及「傾城」上繳詐騙集團,宋承恩因此分得提領金額2 ﹪即2,000 元報酬。
(二)宋承恩與「K 」、「宗痛好酸寧」、「宗介」、「小明」、施建興(未據起訴)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數名成年人成員,於108 年8月12日上午9 時許,假冒為「李三元警員」、「張介欽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陸續撥打劉泰然電話,向劉泰然佯稱:其遭冒名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且該帳戶被利用從事洗錢販毒等犯罪,所有帳戶將會凍結,需將該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予特偵組專員李志威,以供監管調查云云,致劉泰然陷於錯誤,從上開帳戶內提領出30萬元,「宗痛好酸檸」旋指示宋承恩於108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向劉泰然收取30萬元。宋承恩取得款項後,經「宗痛好酸檸」指示與「K 」、「宗介」聯絡,再依「K 」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捷運松江南京站廁所內,由施建興將此30萬元贓款分成2 袋,將其中1 袋贓款交予宋承恩,宋承恩再依指示前往桃園捷運桃園高鐵站外,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明」之男子。惟宋承恩未及分得此次擔任車手報酬即於108 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查獲過程詳下述)。
(三)嗣經戴淑娟、劉泰然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認宋承恩涉有重嫌,於108 年8 月1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拘提宋承恩到案,經徵得宋承恩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供其聯繫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泰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承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130 頁、審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77 頁、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淑娟於警詢時指述(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泰然於警詢時指述(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內容一致,並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08 年8 月1 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交易明細、提領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戴淑娟所提匯款交易明細、巫淑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以上為犯罪事實一、(一)補強證據,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91頁、第97頁、第99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108 年8 月12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劉泰然所提存摺取款明細(以上為犯罪事實一、(二)補強證據,見偵二卷第6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前開行動電話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此外,考以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旗下甚細分不同車手集團,各車手集團之車手頭分別與首腦聯繫,再各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贓款,是以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不同帳戶之款項,極可能分由不同車手提領,同一車手集團成員對其他車手之提領情形未必知悉。查犯罪事實「一、(一)」戴淑娟受騙匯入首揭人頭帳戶之金額固為11萬9,101 元,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逾10萬元部分係經被告提領,且乏證據足認被告與該提領之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論令被告應擔負此部分罪責,自不得將逾被告提領金額之情節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先此敘明。又被告雖於偵訊時稱其於108年8 月1 日共分得報酬1 萬5,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1頁),然審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提領的時間和次數太多了,有些只有拿提款卡「洗車」測試,真正有提領到錢的約有7 張至8 張提款卡左右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足見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案件眾多,上揭報酬1 萬5,000 元非僅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面試時,詐騙集團上面的人說我的報酬是2﹪等語(見偵一卷第151 頁),認定被告於此次犯行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為2,000 元,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戴淑娟詐騙,並由被告依「K 」指示前往提領贓款,現場並有施建興在旁監視,嗣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阿威」、「傾城」上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劉泰然詐騙,並由被告依「宗痛好酸寧」指示前往取款,再依「K 」、「宗介」指示將贓款交予施建興、「小明」,是被告所犯2 次犯行,上揭各成員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俱為典型之詐騙集團犯罪分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提領贓款,因自動櫃員機設定提領金額上限之故,分5 次操作提款機提領戴淑娟所匯款項,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與「K 」、施建興、「阿威」、「傾城」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與「K 」、「宗痛好酸寧」、「宗介」、「小明」、施建興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件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幼罹患「過動症」及「亞斯伯格症」,雖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但與他人無法建立正常人際關係,長年飽受認知障礙及人際交往之困境,衡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事件威脅,民眾受騙案例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是以參與此類詐騙犯罪之行為人,苟非其參與程度輕微且確具堪可憫恕之特殊情事,殊難想像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於本件擔任提領或收取贓款之工作,並負責將贓款上繳,對於犯罪之完成具關鍵角色。此外,被告雖罹患「過動症」及「亞斯伯格症」,惟衡情此等症狀與其智能發展及規範意識未必具有絕對關連,被告更於警詢時自承係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才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綜此應認被告不具堪可憫恕之特殊情由,準此,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俱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所從事者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仍執意為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首揭告訴人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戴淑娟、劉泰然均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損失,各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祖母同住,從小就罹患過動症及亞斯伯格症等語(見審訴一卷第117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各罪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所2 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上揭2 罪之罪名,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及對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首揭扣案行動電話屬於被告,經被告自承係供其聯繫提領贓款事宜所用之物(見審訴一卷第11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主文內諭知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供參詳)。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所提領或收取之贓款,均交予其他共犯,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分得之報酬2,000 元,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戴淑娟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12萬元,現已給付1 萬元,有被告所提匯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審訴一卷第145 頁),是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而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洗錢罪嫌云云。經查:
(一)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 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2.依卷內資料,本件除查獲第一線至提款機提領贓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層級或轉交贓款之第二線「收水」層級之被告及共犯外,未查出其他較高層級之共犯(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之另案,固與施建興、陳彥凱、吳健源、謝睿哲、吳沅毅、黃紀維等人併被查獲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917 號提起公訴,然該等共同被告均屬「車手」或「收水」層級,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審訴一卷第73頁至第84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依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已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此外,被告未參與行騙戴淑娟、劉泰然過程,所從事者為最末端之提領或收取贓款犯行,也不曾見過對其下指令之共犯「K 」或「宗痛好酸寧」,僅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再被動接受指令,而被告實際見面或一同行動之共犯均屬「車手」、「收水」層級,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他共犯曾對被告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應認被告所述其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均不知情等語屬實,遑論驟斷被告對該犯罪共同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乙節知悉。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被告。
3.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陳:我提領的時間和次數太多了,有些只有拿提款卡去「洗車」測試,真正提領到錢的有7 張至8 張提款卡左右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足見被告曾持不同提款卡多次提領贓款,是以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是否為其首次共同三人以上詐欺犯行,實有可疑之處,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屬實,職是,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參以上開意旨,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一、(一)」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而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之一般洗錢部分: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取領贓款後均依指示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將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讓不詳之人取走之「死轉手」模式製造追查斷點,係屬將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該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金流軌跡明確,是就被告參與部分,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之要件有間,自難以同法第14條規定論處。準此,被告被訴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洗錢部分: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款固有明文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提領贓款固係持巫淑吟郵局帳戶提款卡為之,然巫淑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30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巫淑吟郵局帳戶提款卡乙節,已有不明之處,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遑論被告對此知情,應認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尚難論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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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全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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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2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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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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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一卷│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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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二卷│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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