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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108年度偵字第21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判決駁回確定;⑤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⑥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94年9月15日入監,於100年2月3日假釋出監;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嗣假釋經撤銷,再於100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26日,至102年5月23日(下稱甲應執行刑);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⑧至⑪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而與上開甲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相當期日方再犯本案,尚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毒偵3516卷第21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108年度偵字第21609號
    被      告  李偉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慶前有 8 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 2 次分別施用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 1 次搶奪、 2 次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10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 108 年 8 月 30 日夜間 10 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內廁所,將海洛因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
    。嗣其於翌(31)日下午 5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前時,為警盤查且海洛因殘渣袋 1 包(
    殘渣無法磅秤),並經同意於當日傍晚 6 時許為警採尿送驗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偉慶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
│      │時之自白。            │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送驗編號 000000 號之│
│      │局檢體採證同意書、臺北│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採集之代謝物。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
│      │份有限公司於 108 年 9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      │月 1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性反應。                │
│      │檢驗報告。            │                        │
├───┼───────────┼────────────┤
│4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1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扣案毒品│
│      │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
│      │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成分。                  │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
│      │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                        │
└───┴───────────┴────────────┘
二、核被告李偉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1
    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  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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