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朝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99號、第26666號、第27150號、第2766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朝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詹朝任於民國108年9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豪」、周冠宇(現由本院發佈通緝中)、王佳霖(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依「家豪」指示,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再將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詹朝任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家豪」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周冠宇交付如附表「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帳戶者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予王佳霖,再由某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怡伶等人,致陳怡伶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王佳霖持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復將贓款交予詹朝任,詹朝任再將之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怡伶等人。嗣經陳怡伶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晶諭、陳怡伶、傅桂敏、朱思怡、羅巧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朝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5、332頁),核與告訴人黃晶諭、陳怡伶、傅桂敏、朱思怡、羅巧書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7150號卷《下稱偵27150號卷》第100至101頁、114至116頁、127至130頁、152至153頁、166至169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7150號卷第35至55頁、106頁、119頁、134頁、157頁、179頁、211至213頁、223至227頁、237至2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與「家豪」、周冠宇、王佳霖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共5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提領贓款,使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參以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黃晶諭、朱思怡、羅巧書經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4至10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9年4月1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203頁、333頁),告訴人傅桂敏則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而告訴人陳怡伶經本院合法傳喚則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1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獲取報酬、在本案中擔任角色及涉案程度、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須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所犯各罪之時間均為同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收取車手提領金額之詐得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伊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持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稱:對方有給伊一支工作手機,會打電話也會用通訊軟體跟伊聯絡,伊做了10幾天以後,就把工作手機拿給上手收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332頁),該手機並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云云。然查:
㈠依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主觀上固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其人外,另有「家豪」、共同被告王佳霖、向其收取贓款之人等人,然參酌被告本案涉案之犯行均係在108年9月4日 ,而其自陳其依「佳豪」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時間僅十幾日(本院卷第324、332頁),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就「佳豪」及所屬詐騙成員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工作狂」之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轉交贓款,是被告與「佳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具有長久之特性,亦難認有何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且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他集團成員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無法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以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㈡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即由被告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並將之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向告訴人等所騙得之贓款上繳,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抑或被害人受騙匯款情節顯然有異,該等詐欺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則應予分論併罰,職此,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如屬截然可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該移送併辦部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自不待言。
㈡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651號案件,就被告與共同被告王佳霖共同詐欺被害人蔡博濰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所涉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蔡博濰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以下所載「(王佳霖)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將如附表編號7至9(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贓款交付與詹朝任,其餘贓款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涉案部分之被害人俱不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本件就被告詹朝任部分之起訴範圍,係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部分(本院卷第325頁),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是移送併辦部分乃係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應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客觀上顯難認為此部分事實與本案具有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陳怡伶 於108年9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伶,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匯款2萬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泓霖) 於108年9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2萬1萬元、1000元 詹朝任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黃晶諭 於108年9月4日下午5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晶諭,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黃晶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匯款2萬9987元 同上 於108年9月4日晚間8 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 詹朝任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傅桂敏 於108年9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傅桂敏,佯稱:因返還之前遭詐騙之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可領取等語,致傅桂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匯款2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 O00-OOOOOOOO OOOO號帳戶( 戶名:李旭振 ) 於108年9月4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3000元、2萬6900元 詹朝任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朱思怡 於108年9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朱思怡,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朱思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利用網路匯款4 萬9983元、1萬4123元 同上 於108年9月4 日晚間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5萬元、1萬 4000元(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均略之) 詹朝任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羅巧書 於108 年9月4日,撥打電話予羅巧書,佯稱:因信用卡遭盜用,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羅巧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8時2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9 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O-OOOOOOOO OOOO號帳戶( 戶名:陳泓霖 ) 於108年9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號、O號及OO○路OOO號等地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 詹朝任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