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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13公克,含包裝袋1 個)均沒收銷燬,針筒2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樺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

1、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7 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訴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4 月確定。上揭⑴⑵⑷⑸⑺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下稱第一執行案,指揮書所載執畢日為106 年5 月18日);而⑶⑹案則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第二執行案,指揮書所載執畢日為108 年5 月18日),二執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6 年8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2、如果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還有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使監獄將甲、乙罪的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也不影響甲罪已經執行完畢之效力。所以,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因此,本案被告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效力並不及於該部分。被告於該部分之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處罰。

(四)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13公克),有起訴書所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的針筒2 支是被告所有,且用來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的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陳思樺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6日14時29分許為警採
    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天主教耕莘醫院8 樓811 病房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其母王儷霖發現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13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遂將之棄置在
    病房外垃圾桶,為護理師鍾翔宸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
    ,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及注射針筒,經採擷陳思樺尿液送驗,
    鴉片類代謝物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思樺於警詢時之│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
│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
│    │                    │  事實。              │
│    │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  │證人王儷霖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
│    │證述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施用│
│    │                    │針筒2 支之事實。      │
├──┼──────────┼───────────┤
│3  │證人鍾翔宸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
│    │證述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施用│
│    │                    │針筒2 支之事實。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於107 年9 月26│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日14時29分為警採尿,尿│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0號│
│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                    │
│    │管紀錄表            │                      │
├──┼──────────┼───────────┤
│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⒈證明被告於107 年9 月│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26日14時29分採集之尿│
│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可待│
│    │                    │  因、嗎啡陽性反應。  │
│    │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用以證明警方查獲過程及│
│    │品目錄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毒品及器具供己│
│    │海洛因1 包、施用毒品│施用之事實。          │
│    │用注射針筒2 支等物扣│                      │
│    │案                  │                      │
├──┼──────────┼───────────┤
│ 7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查獲被告持有白色粉末 1│
│    │11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包,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
│    │定書                │重:0.1958公克,驗餘淨│
│    │                    │重:0.1913公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注射針筒2 支,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