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94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被告黃智鴻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MA)、氟甲基安非他命(下稱F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酒店,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PMA、MMA、FMA成分之藥錠3包(共計38顆,驗前總淨重11.3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亦有明定。再持有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基本之構成要件事實「持有毒品行為」應屬相同,僅行為人主觀上犯意認定不同而已,故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而非法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二者在實體法上僅構成一罪,在訴訟法上亦為一訴訟客體,不可分割,為實質上一罪,若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則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單純持有之行為自不另論罪;反之,若其持有並非意圖供販賣之用,則僅能就低度之非法持有行為論處,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自亦不另為無罪諭知(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不能再就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毒品行為重行起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此同一法理,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低度之持有毒品行為,亦應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不得另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涉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新海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38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摻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為警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769號案件偵查終結後,認報告意旨所指MDMA38顆,雖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PMA、MMA、FMA成分,而所指愷他命4包亦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惟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意圖,是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年7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0578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下稱另案),此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由另案承辦檢察官並非就上開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時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情,可知另案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係包含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甚明。
(二)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酒店,以2萬元之價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PMA、MMA、FMA之藥錠3包(共計38顆)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等情。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09號4樓之酒店」即為「新海酒店」,所載「小蜜蜂」應係擔任酒店「小蜜蜂」(按:即私下兜售毒品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卷第14頁),足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僅主觀犯意不同,實質上均係於相同時、地,向相同對象購入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PMA、MMA、FMA成分之藥錠38顆之行為,屬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職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既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單純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亦應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涵蓋,而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定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故檢察官於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7年11月9日,再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規定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