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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谷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燦
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9024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31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燦於民國108年7月27日2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義美無糖臺灣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 28元)置入衣物內得手,並自該店之側門離去,旋經該店之店員李迪倫發覺並上前攔阻,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前揭綠茶(業經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志燦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 473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 473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偷綠茶云云(見易卷第482 頁),惟查,被告本件犯行,業據證人李迪倫證稱:伊因發覺店內一名男子不時觀察店員行為而特別留意,伊進入辦公室時,適目擊監視器畫面上顯示該男子拿了架上綠茶後隨即從側門離開,便追上前攔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頁),嗣被告當場為警扣得義美無糖臺灣綠茶 1瓶,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證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9、14-17頁),前揭各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一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4頁反面,易卷第 47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可見被告確於進入超商約 4分鐘之時間內,先在開架式冰箱前駐足約 2分鐘,左右轉動頭部觀察店員所在之結帳台方向,嗣繞行至店員無法目視且緊鄰側門之開架式冰箱另一面,在該處先伸手入外套內側並拉扯探深,待身旁無人迅速拿取飲料置入外套內側,旋轉身朝背後之側門離開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易卷第 477-478頁),綜上,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貨架上商品之刑案紀錄(前案紀錄表及判決俱詳卷),屢因一時貪念竊取貨品,法治觀念薄弱,亦徵未能真誠悔過,惟念及其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自92年間起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迄今,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1月7日桃社障字第1090000016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鑑定表、個案基本資料可佐(見易卷第75-152頁),參以其於審理期日之表達與行為能力、因居無定所屢經傳拘不到、自述高職肄業、平日倚賴年金度日、於本件徒手竊得之財物價值低微且經被害人領回之整體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當場為警扣得之前揭綠茶1瓶,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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