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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吳玟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晉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因該處發生糾紛,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晉豪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4至65頁),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47670號函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9、40、5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於105年5月25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9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至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至86頁)。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至86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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