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立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9月16日108 年度簡字第20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49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及補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外(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75至83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案發當時都在吃精神科的藥,我以為我自己被通緝,所以我才報我弟弟的名字,我回家後馬上跟我弟弟講這件事情,我知道做錯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及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之犯行,於執行完畢1 年後又犯與前案罪名、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罪,認定被告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竟冒用他人名義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並破壞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法益侵害均屬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生活經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調被告就診病歷(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83頁),認被告確有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等疾病,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行為時清楚知道我是簽署我弟弟的名字,我知道我做錯了,當時我回家馬上跟我弟弟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並未受到憂鬱症及失眠症所影響。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況被告已非初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前已屢因偽造文書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5至116 頁),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
造「徐彥旻」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偽填
『徐彥旻』之署押」應更正為「偽填『徐彥旻』之署名1 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被通知人姓名記載為徐彥旻,被告徐立宸於其上偽造「徐彥
旻」署名,係表彰其為徐彥旻本人收受交通違規舉發通知之
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
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
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
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6 月、
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竊盜)、6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2 月(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4 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664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竊盜)、3 月(行使偽
造私文書)、3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22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
後於106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不構
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
案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屬相近或相同,且所犯偽造文書前科次數甚多,衡酌
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竟冒用
他人名義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並破壞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
性,所生法益侵害均屬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生活經驗(
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被告已持向員警行使,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通知單上偽簽「徐彥旻
」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48號
被告徐立宸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宸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查獲,其因誤認自己因案遭受通緝
,為免遭緝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其胞弟徐彥
旻之身分證件供警方檢查,更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偽填「徐彥旻」之署押,用以表示收受上開舉發
通知單,並於簽名後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及徐彥旻。嗣經徐彥旻發覺自己
有異常違規紀錄並提出申訴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立宸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彥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舉發現場蒐證影像暨擷圖、譯文。
(四)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4 月9 日新北裁申字第
108 4541968 號函、訴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案件調查表。
二、經查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徐彥
旻」之署名1 枚,表彰「徐彥旻」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
思,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再持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顯
係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
簽「徐彥旻」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