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立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96號、103年度偵字第18202號、103年度偵字第1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黃靜宜」署名共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徐長祥」署名共叁枚、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偽造之「黃靜宜」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靜宜」署名共伍枚、偽造之「徐長祥」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徐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時,在黃靜宜任職之台北市萬華區內江街某彩卷行內,趁黃靜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靜宜放置在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
二、徐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耀捷國際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稱耀捷公司),向不知情之耀捷公司人員提出上開竊得之黃靜宜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共2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黃靜宜之簽名共2枚,復在專案合約重點確認書上之用戶簽名欄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黃靜宜之簽名1枚,藉以偽造前揭文件,並將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及專案合約重點確認書提交予該不知情之耀捷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以該等冒用黃靜宜名義之詐術向耀捷公司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手機門號1組(0000000000號)並搭配購買N9000手機1支,致耀捷公司陷於錯誤,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SIM卡1枚及N9000手機1支交付予徐立宸,足生損害於黃靜宜、耀捷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三、徐立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叔叔徐長祥佯稱:伊需要以辦理信用卡之方式賺錢,希望徐長祥辦信用卡幫伊做業績云云,徐長祥遂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由徐立宸辦理信用卡。然徐立宸取得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卻於同日某時前往耀捷公司,提出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共2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徐長祥之簽名共2枚,復在專案合約重點確認書上之用戶簽名欄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徐長祥之簽名1枚,另在「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上之客戶簽名欄及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上之本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黃靜宜之簽名各1枚,藉以偽造前揭文件,並將前揭偽造之申請書、專案合約重點確認書、「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等均提交予不知情之耀捷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以該等冒用徐長祥、黃靜宜名義之詐術,向耀捷公司申辦徐長祥名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手機門號1組(0000000000號)及購買手機1支,且以黃靜宜為上開手機門號與購買手機申辦程序代辦人,致耀捷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SIM卡1枚及iPhnoe 5S手機1支予徐立宸。足生損害於徐長祥、黃靜宜、耀捷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嗣因徐長祥收到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始發現遭盜辦手機而報警處理。
四、徐立宸又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4時56分、5時6分、5時18分,在不詳地點,使用其冒用黃靜宜名義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接續在線上輸入該黃靜宜名下手機門號、黃靜宜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等必須填寫之資料,藉此偽造黃靜宜欲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所營運之「龍之谷」遊戲點數之準私文書,並依規定之金流認證程序將前揭偽造之準私文書提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供完成後續購買流程之用,以此方式接續以線上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3次之方法,自智冠公司購得前開遊戲點數(共儲值3,000元),足生損害於黃靜宜及智冠公司。
五、徐立宸與甘羽瑄為朋友關係,徐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1時25分至36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甘羽瑄同意,以網路連線至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所設之「蘋果-台灣-EC」網頁,並在該網頁之訂購單頁面填載甘羽瑄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515*********6202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且在該網頁上填載不知情之徐立宸堂哥徐佳輝之工作地址作為收件地址,藉此偽造甘羽瑄欲以前開信用卡向蘋果公司網站購買商品之準私文書後,向該網站提交之,以該等冒充甘羽瑄同意使用上開信用卡購物之詐術,向該蘋果公司之網站購買iPhone 5S手機3支、Apple TV 1台等商品(總價為118,090元),致蘋果公司陷於錯誤而準備交付上開商品予徐立宸,足生損害於甘羽瑄、台北富邦銀行及蘋果公司。嗣因台北富邦銀行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通知甘羽瑄其有上開異常交易,甘羽瑄否認有為上開刷卡交易,並向蘋果公司反應,蘋果公司始取消上開交易而未交付商品予徐立宸,徐立宸方未能遂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六、案經黃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徐長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甘羽瑄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徐立宸及檢察官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2年9月間在台北市萬華區內江街告訴人黃靜宜任職之彩券行內,徒手取走告訴人黃靜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另於102年12月13日自告訴人徐長祥處取得告訴人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又於102年12月23日以告訴人甘羽瑄申辦之前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在被害人蘋果公司之前開網站上消費iPhone 5S手機3支、Apple TV 1台等商品,消費金額為118,090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很喜歡告訴人黃靜宜,所以拿了告訴人黃靜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但後來伊隨手丟了這兩張證件,因伊覺得這樣好像涉及侵占及竊盜,伊沒有拿告訴人黃靜宜之證件去辦手機門號及購買手機,亦無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購買上開「風之谷」遊戲點數;也未拿告訴人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去辦手機門號及購買手機;至於以告訴人甘羽瑄之信用卡購買被害人蘋果公司商品,係經告訴人甘羽瑄授權使用信用卡,但當時並未要求告訴人甘羽瑄簽立信用卡授權書,始發生本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間在台北市萬華區內江街告訴人黃靜宜任職之彩券行內,徒手取走告訴人黃靜宜置於皮夾內之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另於102年12月13日自告訴人徐長祥處取得告訴人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又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1時25分至36分許,以告訴人甘羽瑄之前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在前揭被害人蘋果公司網站上消費iPhone 5S手機3支、Apple TV 1台等商品,消費金額為118,090元,被害人蘋果公司嗣後因該筆訂單被認定為不實訂購,而於102年12月23日取消該筆訂單而未送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43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46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496號卷〈下稱北檢偵15496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之1),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宜(見北檢偵1549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徐長祥(見北檢偵15496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甘羽瑄(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北檢偵1549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黃靜宜、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見士檢偵卷第34頁、北檢偵15496號卷第12頁)、台北富邦銀行515*********6202號信用卡冒刷明細表、被害人蘋果公司103年7月4日函(見北檢他卷第23頁、第55頁至第56頁)及理律法律事務所103年9月9日函(見北檢偵15496號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喜歡告訴人黃靜宜,所以拿了告訴人黃靜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然證人黃靜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於102年間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曾遭竊,當時係因台灣大哥大公司寄帳單予其,然其並未申辦台灣大哥大之門號,才發現證件不見了,其發現後,以遭盜辦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發現其中1個聯絡人姓徐,便撥打該聯絡人之電話,因而發現該人為被告之父,其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被告在LINE上有承認伊拿走證件等語(見北檢偵1549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並有LINE之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見士檢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則可知被告確實有竊取證人黃靜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之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多次坦承有竊取證人黃靜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之行為(見士檢偵卷第6頁反面、第46頁,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甚具體陳稱:伊竊取證人黃靜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後,因認可能涉嫌犯罪,便將該等證件均丟棄等語(見士檢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益徵被告確有竊取證人黃靜宜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之犯行無疑。至被告辯稱:伊竊取前開證件係因伊喜歡證人黃靜宜云云,僅係關於竊盜動機之陳述,與其行為是否構成竊盜無關,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伊無竊盜犯行云云,即非可採。
㈢證人黃靜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帳單,但其根本沒有申辦該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亦未去過耀捷公司處,該門號之申請書並非其所寫,也不曾委託被告購買3C產品或辦理門號;其後來還收到萬華分局通知說被告之叔叔徐長祥有告其冒用徐長祥名義辦手機門號並購買手機等語(見北檢偵1549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寄帳單給其,但其沒有辦過台灣大哥大之門號,才發現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不見了,其不知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留的聯絡電話(03)778***7號(完整號碼詳卷)是誰的電話,亦不知為何該申請書上會留此電話號碼,其不認識徐長祥,亦不知為何以徐長祥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上也是留(03)778***7號之電話號碼;其未簽過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申請書,亦未簽過台灣大哥大門號之手機購買憑證,卷附之「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及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154號卷〈下稱北檢偵1549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見士檢偵卷第33頁)上之資料與簽名均非所簽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而證人徐長祥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發現有被盜辦手機門號,才回想起被告曾經向其敘述因遭退學又無家裡經濟支援,需要辦信用卡來賺錢,希望其幫忙做業績,其當時同意了,所以於102年12月13日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都交給被告,其告知被告須在當晚晚間返還前開證件,然當晚11點還等不到被告返還前開證件,其還曾經以簡訊請被告快點返還,嗣於當晚11點半被告將前開證件以包裹方式交到其住宿之旅館;其不曾委託被告辦理任何門號或購買手機產品,沒有必要讓被告去辦理這些事;被告曾在私下交談中向其坦承用其名義辦了一些事,且被告曾向其說過伊沒有那麼壞,伊有在其證件上註明限定申辦門號使用等語(見北檢15496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因被告曾在聊天中問其有無需要辦信用額度的商務卡,像VISA之類的,並說伊欠缺一些生活費,想要賺取一些佣金或手續費做為生活費等語,其亦有需要辦理信用卡,所以就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被告辦理信用卡,其將前開證件交給被告後,就印象所及,其有催促被告,當天晚上半夜11、12點以電話催促被告還證件,但是被告一直沒有還給其,當時其與朋友已經約好要出門應酬,所以就沒有等被告還證件,翌日凌晨其還在跟朋友應酬的時候,其又打電話給被告,催被告一定要把證件交給其住宿飯店的櫃檯,不然被告辦出來的信用卡其也不要,因為這兩個證件對其來說很重要,後來回到飯店後,被告有用牛皮紙袋裝前開雙證件並放在飯店櫃檯;手機部分其確信當時沒有叫被告幫忙辦,在其印象中的確沒有叫被告辦手機;其在偵查中提到其沒有必要讓被告辦門號或購買手機產品,確實如此,因這對其來說沒有意義,其不可能把證件交給被告叫他去辦手機門號或購買手機產品;其並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03)778***7應該是其通霄家裡(按即戶籍地)的電話,其沒有無簽過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專案合約內容重點確認書,被告亦未將此0000000000號門號交給其使用,也未告知其名下有申辦這支門號,係因為台灣大哥大公司寄帳單給其,其收到覺得不對,就立刻反應,台灣大哥大公司稱若其不把0000000000號門號的帳款結清,其原來使用的那支門號也不給其使用,並要求其去報案;其偵查筆錄均據實陳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互核證人黃靜宜、徐長祥上揭證詞,再佐以卷內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合約內容重點確認書(見士檢偵卷第33頁、第21頁,北檢偵15496號卷第11頁、第13頁)、證人黃靜宜及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士檢偵卷第34頁、北檢偵15496號卷第12頁)、「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見北檢偵1915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見北檢偵19154號卷第1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與小額付款明細(見士檢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電信繳款通知書(見士檢偵卷第17頁)等文件,實可知證人黃靜宜、徐長祥均係於102年12月13日遭他人持證件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在被害人耀捷公司詐辦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手機門號及購買手機等情,再參以被告曾取得該證人黃靜宜、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且證人徐長祥、黃靜宜遭冒用身分辦理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並購買手機之日,即為被告自證人徐長祥處取得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之日,以及被告與證人徐長祥為關係緊密之叔姪親戚關係,被告顯可能知悉證人徐長祥戶籍住處電話號碼,而證人黃靜宜、徐長祥遭盜辦之手機門號申請書上所留電話均為證人徐長祥之戶籍住處電話等事實綜合勾稽以觀,顯可認定證人黃靜宜、徐長祥遭冒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耀捷公司詐辦手機門號並購買手機之事應係被告所為無訛,則被告辯稱:伊未冒用證人黃靜宜、徐長祥之名義申辦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手機門號及購買門號所搭配之手機云云,並非可採。又前揭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曾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4時56分、5時6分、5時18分,分別以線上儲值1,000元之方式自智冠公司購得遊戲新幹線公司所營運之「龍之谷」遊戲點數(共儲值3,000元),而以前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需依金流認證流程逐一提供手機門號、身分證字號、加值服務密碼、出生日期、確認交易資料,並輸入手機所收到之交易密碼回傳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做認證及確認購買品項資料等情,有前揭小額付款明細及智冠公司10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202號卷第8頁至第19頁)。則被告既於102年12月13日冒用證人黃靜宜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前開門號申辦後係由被告以外之人使用,則以前開盜辦之門號於102年12月16日以如上所示線上儲值方式向智冠公司購買「龍之谷」遊戲點數之行為,應係被告所為,足為認定,故被告辯稱:伊未為前揭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另被告既使用前開冒用證人黃靜宜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線上購買遊戲點數,依前述購買流程,被告必曾輸入該黃靜宜名下手機門號、黃靜宜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等資料以偽造上開買方資料之準私文書,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交此等準私文書方得進行線上購買遊戲點數,是被告確有為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甘羽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其並未於102年12月23日刷卡購買iPhone 5S手機3支、Apple TV 1台等商品(總價118,090元),亦未授權被告以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前揭交易,前揭商品交易係盜刷,其係因台北富邦銀行通知有異常交易,始發現前開遭盜刷之情事等語(見北檢偵1549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是由證人甘羽瑄之證述可知,證人甘羽瑄並未授權被告以證人甘羽瑄所申辦之515*********6202號信用卡上網購買前開商品,則被告辯稱:伊係經證人甘羽瑄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云云,是否屬實,即為有疑。又前揭商品交易資料中所留之電話及收件地址,固經證人即被告之堂弟徐佳輝證稱:係其手機號碼及以前之工作地址等語在卷(見北檢偵15496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92頁),然證人徐佳輝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沒有委託任何人訂購蘋果公司之商品,自己亦無前揭商品之訂購紀錄,然前揭102年12月23日商品交易之訂購資料中,所留的地址是其在103年7月之前的工作地址,手機號碼也是其使用之號碼,被告曾於102年暑假期間向其要工作地點的地址,於102年12月間,被告向其提到有拿別人的信用卡去買一些東西寄到其之地址,但被告常講一些天馬行空的話,所以其不以為意,亦未同意幫被告代收物品等語(見北檢偵15496號卷第30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知道其手機號碼與工作地址,被告曾向其提過有拿別人的信用卡去買一些東西寄到其之地址等語,然其不以為意,亦未同意幫被告代收物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2頁正反面),是由證人徐佳輝之證詞以觀,可知前揭商品應係被告在證人徐佳輝不知情之情況下訂購,且未經證人徐佳輝同意即以證人徐佳輝之手機號碼與工作地點作為聯絡電話與收件地址之事實。則若被告係經證人甘羽瑄授權使用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前開商品交易,何需在證人徐佳輝未同意且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證人徐佳輝之電話與工作地址作為聯絡電話與送貨地址?是被告辯稱:前開交易有經過授權云云,難以採信。再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前開4件商品之刷卡交易係其所為(見北檢他卷第51頁反面),嗣又承認係自己所為,並辯稱:之前否認係因刷卡完後不記得此事、該日之交易是證人甘羽瑄請伊幫她買東西云云(見北檢偵15496號卷第38頁反面),後於本院10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前開商品交易係因證人甘羽瑄請伊表弟徐佳輝代購商品,但徐佳輝不想那麼麻煩,伊才幫忙訂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然於本院10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又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為前開商品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至105年1月24日被告經通緝到案之本院訊問庭中,復改辯稱:伊記得只有刷小金額的東西,一開始是請證人甘羽瑄買給伊,但證人甘羽瑄不同意,所以伊向證人甘羽瑄說伊使用證人甘羽瑄的信用卡付款後,再給證人甘羽瑄錢,這部分有經過證人甘羽瑄同意,且伊給證人甘羽瑄錢乙節也有匯款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嗣於本院105年2月18日審判程序中又辯稱:當時伊與證人甘羽瑄相處的模式是會互刷對方的信用卡,當時伊有簽信用卡授權書給證人甘羽瑄,但沒有要求證人甘羽瑄也簽1張授權書給伊,導致每筆刷卡都會發生本案的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可見被告之供述前後多變且互為扞格,顯然無可憑採。綜觀前情,前揭102年12月23日之被害人蘋果公司網站商品交易,係被告盜用證人甘羽瑄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所為乙節,足可認定。
㈤據上,被告竊取告訴人黃靜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嗣冒用告訴人黃靜宜、徐長祥名義偽造前揭各文件向被害人耀捷公司詐偽申辦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手機門號並搭配購買手機得逞,復冒用前揭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盜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線上輸入告訴人黃靜宜之資料並提交此等偽造之買方資料購買遊戲點數,又在未經告訴人甘羽瑄授權之情況下,在被害人蘋果公司網站上輸入並提交告訴人甘羽瑄之信用卡資料作為付款工具,以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購物,惟因嗣遭發現為不實交易而未取得財物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聲請採集被害人耀捷公司所有書籍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並採集DNA做比對,以證明手機門號之申辦人是否為被告云云,惟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黃靜宜、徐長祥之名義申辦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手機門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曾在被害人耀捷公司之書籍或前揭手機門號文件上留下可資採證之指紋或DNA,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4時56分、5時6分、5時18分各以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向智冠公司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其行為態樣相同、行為時間密接,應係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既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害人蘋果公司於交付財物前已察覺遭詐,被告因而未能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黃靜宜之上揭證件,又以告訴人黃靜宜、徐長祥之證件冒以渠二人之名義偽造前開各文件向被害人耀捷公司詐辦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手機門號並購買手機,復以其詐辦之手機門號線上輸入提交偽造之買方資料購買遊戲點數,另又在被害人蘋果公司之網站上輸入提交告訴人甘羽瑄之信用卡資料,以告訴人甘羽瑄之名義盜用其信用卡購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復以上揭前後矛盾、顯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毫無悔意,是其態度惡劣,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偽造用以盜辦手機門號及購買手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份、專案合約內容重點確認書2份、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1份及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1份,既均提交予被害人耀捷公司用以申辦前揭2手機門號及購買搭配之手機,即均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之「黃靜宜」、「徐長祥」簽名共8枚(如附表所示),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證人黃靜宜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名係其所簽,係因其被盜辦,警察說要其本人去查辦理申辦的資料,所以其就簽這份文件去查申辦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之簽署日期為102年12月13日,即被告冒用證人黃靜宜之名義盜辦手機門號之日,且該文件之內容係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專案合約內容重點以條列方式列出,要求申辦者逐項勾選是否瞭解專案綁約期限、資費內容、選用資類及加值服務之期限、違約應支付之補貼款金額,以及是否已取得申辦專案所搭配之手機等,告訴人徐長祥遭盜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文件中亦有與此相同內容、格式之文件,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應係被告冒用證人黃靜宜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時所提交之文件之一,並非證人黃靜宜於案發後為查詢申辦資料所簽署之文件,是證人黃靜宜此部分所述應有誤認。另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上「姓名」欄內所載之「黃靜宜」3字亦屬被告偽造之簽名,惟該「姓名」欄係位於該文件上會員基本資料填載處,觀其屬性,填在該處之姓名僅作為識別會員身分之用,亦即僅屬身分識別資料之一部,並無表示該姓名之人有簽署同意文件所載內容之意,社會上亦常有店員代客戶填載此等會員資料之情事,是尚難認填載於「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上「姓名」欄內之「黃靜宜」屬偽造之簽名,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被告偽造之證人黃靜宜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署名出處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 │一 │專案合約內容重點│偽造之「黃靜宜」│ │ │確認書(即士檢偵│簽名壹枚 │ │ │卷第21頁所示) │ │ ├──┼────────┼────────┤ │二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偽造之「黃靜宜」│ │ │話/第三代行動通 │簽名貳枚 │ │ │信業務申請書(即│ │ │ │士檢偵卷第33頁所│ │ │ │示) │ │ ├──┼────────┼────────┤ │三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偽造之「徐長祥」│ │ │話/第三代行動通 │簽名貳枚 │ │ │信業務申請書(即│ │ │ │北檢偵19154卷第 │ │ │ │11頁所示) │ │ ├──┼────────┼────────┤ │四 │專案合約內容重點│偽造之「徐長祥」│ │ │確認書(即北檢偵│簽名壹枚 │ │ │19154卷第13頁所 │ │ │ │示) │ │ ├──┼────────┼────────┤ │五 │門市客戶資料表/ │偽造之「黃靜宜」│ │ │購買憑證(即北檢│簽名壹枚 │ │ │偵19154卷第16頁 │ │ │ │所示) │ │ ├──┼────────┼────────┤ │六 │個人資料保護告知│偽造之「黃靜宜」│ │ │事項同意書(即北│簽名壹枚 │ │ │檢偵19154卷第17 │ │ │ │頁所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