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二案再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自105 年起即有施用毒品情形,且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李文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文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0
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6號及
105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4號、第995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8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並戒
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1月25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
28日凌晨2時許,見李文騏之友人林憶寧(另案偵辦中)所駕
駛並搭載李文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停於新北
市○○區○○路00號前,遂上前盤查,並扣得林憶寧所有之
安非他命1包後,復採集渠2人之尿液送鑑,發現李文騏之尿
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林憶寧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文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鑫 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