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7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子豪
高苑華
林鳳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苑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鳳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張、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柒個、一樓鐵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第1479號、第1921號可供參照),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次按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者,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又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子豪自108 年4 月10日起迄同年月18日晚上6 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處所充作賭博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而與被告郭子豪賭博財物以牟利等情,業據被告郭子豪、高苑華及林鳳泉等3 人陳明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11200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 至7 頁、第11至13頁、第16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是核被告郭子豪、高苑華及林鳳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郭子豪、高苑華及林鳳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子豪、高苑華及林鳳泉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與之對賭,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被告郭子豪、高苑華及林鳳泉所犯上開3 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對賭之情,僅於論罪法條有漏引之情形,並無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亦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途工作謀生,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被告郭子豪前有多次賭博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猶犯下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經營時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簽注單10張、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7 個、一樓鐵門遙控器,業據被告郭子豪自承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乃被告郭子豪經營本案簽注站之簽注賭金,為經營賭場所得,經被告郭子豪坦認在案(見偵查卷第6 頁、第92頁反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