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肆捌捌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被告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解釋及法理,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恩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受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或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48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
被 告 張恩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恩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上開各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1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
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
攔查,並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0.7490公克,驗餘淨重0.7488公克),復經警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
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審酌司法院大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490公克,驗餘淨重
0.748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