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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參柒零公克、淨重零點壹玖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晚間8時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56號3樓電梯口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3370公克、淨重0.1900公克、驗餘淨重0.1898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及扣案白色結晶1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且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551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7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李俊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0頁),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本案施用犯行,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數罪併罰案件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3月1日至105年7月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7月9日至105年10月8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6、72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10月9日至107年10月8日),而被告於105年3月1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前開刑期後,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前開各刑期復均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該裁定並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被告遂於107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9年4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甲、乙刑期於士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前,既已分別於105年7月8日、10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受影響,則被告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屢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可見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3370公克、淨重0.1900公克、驗餘淨重0.189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5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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