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1 月11日所為90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0年度偵字第11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炳春之證述及本院90年5 月30日北院文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函等相關事證,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定聲請人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查: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經本院法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1條第4項、第88條第1 項、第88條之1第1款、第4項、第89條、第91條、第92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拘捕現行犯相關規定而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2 條第1項、第268條及第454條第2項規定為由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所援引之上開各該法條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各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審調查審酌翔實,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