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哲輝
- 選任辯護人
- 曾子興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蔡奉斌
- 選任辯護人
- 賴以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怡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益盛律師
- 被告
- 龔映慈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哲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奉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時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龔映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時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薛哲輝、蔡奉斌、龔映慈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龔映慈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利用其持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以暱稱「雙北移動公賣局(獎杯圖示)24H 」,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內,刊登「(橘子圖示)、(汽水圖示)、超夯(草莓圖示)、(葡萄圖示)、(惡魔圖示)、進口辣妹、香噴噴〔悠閑〕、(菸圖示)自取雙北有快遞」之販賣毒品訊息。適有員警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遂喬裝買家洽詢愷他命交易後,雙方洽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 公克,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易。嗣薛哲輝、蔡奉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由薛哲輝負責送交愷他命及收款,蔡奉斌則在旁把風,員警於雙方完成交易,確認薛哲輝所交付之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1.4992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970公克),復經薛哲輝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9 ,經龔映慈自願同意搜索後,扣得龔映慈所有前揭如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薛哲輝、蔡奉斌、龔映慈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93 頁、第211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9頁、第131 至134 頁、第171 至173 頁、本院卷第135 頁、第192 頁、第210 頁),核與證人即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陳建瑜於108 年2 月15日以職務報告書面陳述之內容(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大致相符,且有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被告龔映慈所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內微信帳號擷圖畫面及訊息翻拍照片共9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至94頁、第96至98頁),並有被告龔映慈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行動電話、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1.4992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97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該院108 年5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97 頁)。足認被告3 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本案被告3 人係隨機販賣愷他命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自無平白轉讓之可能,本案雖無被告3 人取得上開毒品實際價格之客觀事證,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確有從差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龔映慈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3 人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依約由薛哲輝、蔡奉斌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龔映慈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薛哲輝、蔡奉斌並已攜毒品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3 人應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3 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予共同正犯。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3 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龔映慈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薛哲輝、蔡奉斌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即詳實供述被告龔映慈與其等共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9 ,當場查獲被告龔映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龔映慈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被告薛哲輝、蔡奉斌警詢筆錄、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陳建瑜108 年2 月15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25至30頁、第41至42頁),是被告薛哲輝、蔡奉斌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龔映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⑵至被告龔映慈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張哲宇」,檢察官亦依其供述就張哲宇部分簽分偵辦,有被告龔映慈警詢及偵查筆錄、臺北地檢署108 年6 月19日簽呈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171 至173 頁、第201 至202 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指證供應其毒品犯罪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亦同此旨)。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張哲宇因居無定所、行蹤不定,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事證尚由新莊分局釐清中,待有查獲張哲宇或發現新事證再依法偵辦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8 年11月28日北檢泰信108 偵5615字第1080102878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 頁),是被告龔映慈固已供出毒品來源,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罪事證,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體上發佈販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考量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薛哲輝前有同罪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科,而被告蔡奉斌、龔映慈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薛哲輝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薛哲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蔡奉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蔡奉斌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龔映慈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龔映慈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末查,被告蔡奉斌、龔映慈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僅20餘歲,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蔡奉斌、龔映慈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賣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復審酌被告蔡奉斌自承現於家中幫忙、被告龔映慈則任職於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304 頁),其等已欲改過自新脫離販賣毒品生活,本院認被告蔡奉斌、龔映慈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蔡奉斌、龔映慈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均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奉斌、龔映慈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 萬元、5 萬元,暨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4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 小時、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酌被告蔡奉斌、龔映慈因缺乏法紀觀念,所為造成社會問題潛藏危害,有命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併論知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9 小時,復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蔡奉斌、龔映慈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1.4992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970公克),經鑑定後,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已詳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龔映慈所用,且供其與員警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龔映慈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且有該行動電話廣告訊息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6至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蔡奉斌所有,惟非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乙情,亦經被告蔡奉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0 頁),核與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陳建瑜108 年2 月15日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K 卡1 張,雖係被告龔映慈所有(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 處理方式 │ 備註 │ │號│ │ │ │ │ ├─┼────────┼───────────┼──────┼──────┤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沒收 │經鑑驗後,為│ │ │ │重1.4992公克,取0.0022│ │第三級毒品愷│ │ │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他命 │ │ │ │1.4970公克) │ │ │ ├─┼────────┼───────────┼──────┼──────┤ │2 │行動電話(內含行│1 支 │沒收 │被告龔映慈所│ │ │動電話門號000000│ │ │有供販賣第三│ │ │0000 號SIM卡1 張│ │ │級毒品所用之│ │ │) │ │ │聯絡工具 │ ├─┼────────┼───────────┼──────┼──────┤ │3 │行動電話(內含行│1 支 │不沒收 │雖為被告蔡奉│ │ │動電話門號000000│ │ │斌所用,惟非│ │ │0000 號SIM卡1 張│ │ │供本案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所用│ ├─┼────────┼───────────┼──────┼──────┤ │4 │K 卡 │1 張 │不沒收 │被告龔映慈所│ │ │ │ │ │有,惟與本案│ │ │ │ │ │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無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