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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俊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晚間21時30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KTV 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於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9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至6頁、第27頁正反面),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8至2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94年間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月、3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4月、1 月15日確定;嗣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 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因⑸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⑹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⑹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日入監,於107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雯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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