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10月11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05月01日確定;此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06月15日,犯詐欺得利、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7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04月確定(此後2 罪與前2 罪合於數罪定應執行之刑要件,惟尚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1月17日07時20分前之同日清晨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5號前,以就地撿拾之水泥塊1 塊(因非屬器械,而非兇器)砸破甲○○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448 ─NJ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一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後,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 本、印章1 枚、行動電話電池4 個(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現金4500元。得手後,將之攜離,將上開所竊現金花用殆盡,其餘所竊物品則予丟棄。嗣經甲○○於同日07時2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採取指紋比對後發覺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就持以砸破車窗所用之物外,坦承前開其餘竊盜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就砸破車窗所用之物外,亦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在上開車輛採集指紋之現場勘查紀錄表01份、勘察報告01份、現場照片5 張、採集之指紋照片3 張可佐,而該採集之指紋,經鑑定比對結果,其中3 枚指紋分別與被告存檔指紋之右小指、右環指(即右無名指)、右食指指紋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01份與所附比對論據、指紋卡片等影本各01份可按。關於被告持以砸破車窗之物,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被害人於警詢雖均稱係持磚塊云云,惟依現場照片編號4 之後座情形照片上,遺留有被告持以砸破該車車窗後之水泥塊1 塊,而被告於警詢亦陳明該物砸破車窗後就掉在車內等情,足認被告係持水泥塊砸破車窗,並非持磚塊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於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本件水泥塊乃以自然界之沙、石與水泥、水等混合凝固而成,為非規則形狀之塊狀物,外觀與石塊相近,尚難謂為器械,亦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誤認被告係持磚塊竊盜,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10月11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05月01日確定,此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部分雖已先予執行,然其另於94年06月15日,犯詐欺得利、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7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04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各01份可按;此詐欺得利、強盜2 罪之行為時間,係在前2 罪(竊盜、恐嚇)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竊盜罪有期徒刑3 月判決確定前所為,與前2 罪(竊盜、恐嚇)合於數罪定應執行之刑要件,故前2 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雖已先經執行,然僅得於該2 罪與後2 罪經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於所定應執行之刑中折算部分刑期而予扣除,不能認為前2 罪已執行完畢;本件尚非累犯,檢察官認就被告應論以累犯,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已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本應從重量刑,其又係以上開方式行竊上開物品,所竊物品價值不低,該贓物現款部分經被告花用殆盡,其餘物品為被告丟棄而未能起獲,被告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砸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之水泥塊並未扣案,且係被告就地撿拾者,難認屬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