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偉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78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劉偉漢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劉偉漢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25 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劉偉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至(2 )所示之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及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分別為個人之身體法益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包含施毒者本身),本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則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又參以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況且上開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時點(即執畢日105 年1 月27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07 年6 月2 日)亦已遙隔2 年4月許,益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何況本案詐欺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傷害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搭乘由告訴人王志銘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卻佯稱其可於2日後匯款清償云云,乘車期間更向告訴人詐取50元現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是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並為公司合夥人,平時負責採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父親已逝去,母親則移居澳洲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免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不法利益700 元及現金5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獲得犯罪所得750 元【計算式:700 元+50元=750 元】),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相、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
被 告 劉偉漢(原名劉懷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漢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及無還款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4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旁,搭乘由王志銘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王志銘表示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新生街,劉偉漢在上車之際並未向王志銘提及其無資力支付
車資之事實,致王志銘誤以為劉偉漢係一般乘客,乃依劉偉
漢指示行駛,劉偉漢另在途中向王志銘借款新臺幣(下同)
50元購買啤酒,嗣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附近,劉偉漢因訪友
未獲再上車,並表示欲返回其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300
巷住處後,劉偉漢向王志銘告稱無款項可清償700 元車資及
50元借款,並自稱劉懷祖,過2 天必定匯款與王志銘云云,
並留下LINE及電話予王志銘。嗣經王志銘於事後多次聯絡請
求劉偉漢給付,劉偉漢仍未匯款予王志銘,王志銘始悉受騙
。
二、案經王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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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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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偉漢之供述 │被告劉偉漢於上開時、地搭乘告│
│ │ │訴人王志銘駕駛之車號 000-00 │
│ │ │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被告位於臺│
│ │ │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4 段 300 巷│
│ │ │住處,且未支付車資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志銘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王志銘與被告│告訴人多次請求被告匯款支付車│
│ │劉偉漢 LINE 截圖 5│資,被告仍未匯款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劉偉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