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凱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5行所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嗣於108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住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108年3月24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凱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揭前案紀錄所犯與本次犯行罪質相同,且其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於108年3月24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卷第11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
被 告 張凱琳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琳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 2614 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
確定,甫於 106 年 5 月 31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3 月 24 日
下午 14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網路咖啡店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3 月 27 日中午 12 時許
,在新北市○○市○○區○○路 00 巷 0 弄 00 號 6 樓住
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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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凱琳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 108 年 3 月 27 日下│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午 1 時 30 分許,經警採集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108 年 4 月 12 日出具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 │
│ │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犯│
│ │表各 1 份。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