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正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正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AGP-8899」更正為「AGP-8889」;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8年9月23日和解筆錄1紙」、「本院108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同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施正文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50號裁定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毀損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端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使告訴人賴威翰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損害,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施正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正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
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77號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3年4月
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高處往下朝行經中之
車輛丟擲金屬物品,足以毀損車輛,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
意,於107年8月2日晚間9時29分許,自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0弄0號4樓之住處陽台無故往下丟擲金屬製五
金零件,適賴威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前,遭該金屬零件砸毀上
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賴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施正文之供述 │被告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
│ │ │永吉路30巷157弄4號4樓 │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賴威翰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犯罪事實欄之金屬零件上│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DNA比對結果與被告DNA相│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符之事實。 │
│ │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 │ │
│ │:0000000000C56) │ │
├───┼──────────┼───────────┤
│4 │刑案現場照片10張 │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擋│
│ │ │風玻璃遭金屬零件砸毀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