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第213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信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信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信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所載(見108毒偵1245卷第32頁),可知被告係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吳信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2號3樓3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10日轉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
制戒治,於94年3月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2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0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15時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土城醫院之工地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8年3月11日2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1日21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雙園街2號3樓,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信輝於警詢及偵查│1、於108年3月11日15時許 │
│ │中之陳述 │ ,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
│ │ │ 路2段土城醫院之工地內│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次。 │
│ │ │2、對警方採尿過程沒有意 │
│ │ │ 見,送驗尿液為其親自 │
│ │ │ 排放、封緘。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8年3月11日為警採│
│ │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 │檢體編號:135435)、臺│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
│ │液檢體編號:135435)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