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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余銘軒廖晉賦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
葉書瑋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9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簡字第2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0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書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書瑋與唐欣妤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葉書瑋因細故心生不滿,遂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晚間10時49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葉瑋」為名之臉書訊息功能,傳送「你要是刻意躲避不聞不問的話我就不會在(再)對妳這麼客氣就算犧牲我所有都沒差。如果妳看到我新的傷口看妳敢不敢說我不敢為了現在這些事情犧牲」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予唐欣妤,使唐欣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其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年6 月26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住處,利用「FengYun Tzu 」之臉書帳號,設定公開而張貼內容有唐欣妤姓名、手機門號、照片,且傳述唐欣妤在做八大行業並且還到處騙人之不實事項貼文,並附加描述稱『原來耕莘校方是許可學生做八大!!』等語,違法利用唐欣妤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唐欣妤之名譽;(三)其見未獲唐欣妤之回應,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6 月7 日凌晨3 時33分許、3時49分許,接續以「葉瑋」為名之line通訊功能、門號0000000000之訊息功能,分別傳送「你們都死定了」、「你們都完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予唐欣妤之母親陳杏珠,使陳杏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唐欣妤報由警局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唐欣妤及證人許世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纂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杏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以「葉瑋」之臉書帳號傳送之訊息列印資料、被告以「Feng Yun Tzu」之臉書帳號張貼前開公開貼文之列印資料、被告以「葉瑋」之line及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予證人之訊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寵物糾紛,惟被告欲證明者乃係犯罪之動機,與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自無再傳喚前開告訴人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以下簡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傳送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訊息予被害人陳杏珠,主觀上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誹謗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所犯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可能構成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法、態樣均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顯有不同,且被告前未曾有何恐嚇、妨礙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暴力犯罪案件,尚難以被告有前開竊盜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裁量後認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判決所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條雖均誤載為第41條第1 項,然此部分顯屬贅列,均應逕予更正)。惟原審判決後,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有精神方面問題及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拒不返還寵物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辯護人指摘原審有未及衡酌釋字第775 號意旨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犯行,明知個人資料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先後傳送訊息恐嚇,或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或傳述上揭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事,非唯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亦損及告訴人之隱私,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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