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翔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偉翔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賤兔」、「小鯊」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集團之取款車手,其知悉以提款卡提款並無資格限制,且甚為方便,而此犯罪集團竟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要求其依「阿傑」或「賤兔」之指示至提款機提款,事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小鯊」,顯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的相關事證,其竟為賺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高偉翔先依「阿傑」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撞球場,取得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高偉翔即依「阿傑」或「賤兔」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69號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長春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合計29萬1,960元後,將款項交付「小鯊」,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高偉翔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之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宜苹、吳怜瑩、蔡涵如、許麗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偉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偵14728卷【下稱偵卷】第9-15頁、第87-89頁,本院卷第95-97頁、第129-131頁、第163-167頁、第221-22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宜苹、吳怜瑩、蔡涵如及許麗芳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偵卷第21-25頁、第27-31頁、第33-37頁、第39-43頁),復有台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5張、詐欺車手高偉翔提領清冊、臺北地檢署108年12月9日函覆暨移送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109年1月3日函覆暨海山分局移送報告書(見偵卷第45頁、第45-1頁、第51頁、第55頁、第61-68頁,本院卷第177-194頁、第211-21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使其等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取贓後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車手,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就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以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認被告前往提領之款項係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詐騙取得,則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論以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為,無從以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規定相繩,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2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綽號「阿傑」、「賤兔」、「小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雖與告訴人朱宜苹、吳怜瑩、許麗芳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5月11日這天(本案之提款)拿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1萬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件犯行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而該集團內部分工,先由某成員以電話分別向被害人行騙,再由其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提款卡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共犯「小鯊」及2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由其等轉交回集團核心成員,被告藉此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固非甚長,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網路上(網路求職平台不記得)尋求工作時,徵才內容為有ㄧ個微信帳號,加入後進而認識「阿傑」以及群組有ㄧ名暱稱「賤兔」之人,他們都會在群組對伊下達指示......「阿傑」、「賤兔」是對伊下達工作指示之人,「小鯊」負責提領贓款及收取伊提領之贓款,另外兩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負責收取伊所提領之贓款......提款密碼116688或115599,但伊不確定是哪一組......當天(11日)提領贓款後,「阿傑」指示伊將卡片交還至「朋友撞球館」收銀台左側書櫃下方。有時候「阿傑」也會指示伊如果卡片異常就直接將卡片丟棄......報酬是由「阿傑」從提領贓款中將酬勞當面交給伊或是匯款至伊朋友呂彥昇的帳戶再由他轉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2-15頁),足認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殆無疑義。
3.惟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為108年5月11日,而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在本案之前,曾於同年月10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而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3-185頁),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基此請求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付│匯款金額(│轉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宣告刑 │
│號│ │ │)款時間 │新臺幣) │ │、金額 │ │
├─┼───┼──────┼──────┼─────┼────┼───────┼───────┤
│1 │朱宜苹│詐騙集團成員│108年5月11日│4萬9,987元│陳漢輝所│①108年5月11日│高偉翔犯三人以│
│ │ │於108年5月11│下午7時37分 │ │申設臺中│19時45分、19時│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下午6時38 │ │ │商銀帳號│46分、19時47分│罪,處有期徒刑│
│ │ │分撥打電話,│ │ │00000000│,在臺北市松山│壹年參月。 │
│ │ │誆稱購物網站│ │ │2240號帳│區復興北路169 │ │
│ │ │遭駭客侵入,│ │ │戶 │號(第一銀行長│ │
│ │ │導致重覆扣款│ │ │ │春分行)之自動│ │
│ │ │,需依指示取│ │ │ │櫃員機,共提領│ │
│ │ │消設定云云,├──────┼─────┤ │4萬7,015元 │ │
│ │ │隨後另有人員│108年5月11日│4萬9,989元│ │②108年5月11日│ │
│ │ │佯裝銀行人員│下午7時38分 │ │ │19時49分、19時│ │
│ │ │來電,致朱宜│ │ │ │50分,在臺北市│ │
│ │ │苹陷於錯誤,│ │ │ │松山區復興北路│ │
│ │ │依其指示操作│ │ │ │167號(臺灣銀 │ │
│ │ │自動櫃員機匯│ │ │ │行民生分行)之│ │
│ │ │款。 │ │ │ │自動櫃員機,共│ │
│ │ │ │ │ │ │提4萬0,01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吳怜瑩│詐騙集團成員│108年5月11日│4萬6,987元│ │108年5月11日19│高偉翔犯三人以│
│ │ │於108年5月11│下午7時39分 │ │ │時51分、19時52│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下午6時54 │ │ │ │分、19時54分,│罪,處有期徒刑│
│ │ │分撥打電話,│ │ │ │在臺北市松山區│壹年貳月。 │
│ │ │佯稱購物網站│ │ │ │復興北路167號 │ │
│ │ │會員資料外洩│ │ │ │(臺灣銀行民生│ │
│ │ │,導致重覆扣│ │ │ │分行)之自動櫃│ │
│ │ │款,需依指示│ │ │ │員機,共提5萬 │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9,915元 │ │
│ │ │,隨後另有人│ │ │ │ │ │
│ │ │員佯裝銀行人│ │ │ │ │ │
│ │ │員來電,致吳│ │ │ │ │ │
│ │ │怜瑩陷於錯誤│ │ │ │ │ │
│ │ │,依其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匯款。 │ │ │ │ │ │
├─┼───┼──────┼──────┼─────┼────┼───────┼───────┤
│3 │蔡涵如│詐騙集團成員│108年5月11日│2萬9,703元│黃曉雯所│108年5月11日19│高偉翔犯三人以│
│ │ │於108年5月11│下午7時34分 │ │申設玉山│時42分、19時43│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下午6時5分│ │ │銀行帳號│分、19時56分、│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佯│ │ │00000000│19時57分,在臺│壹年貳月。 │
│ │ │稱購物網站人│ │ │45079號 │北市松山區復興│ │
│ │ │員疏失,導致│ │ │帳戶 │北路169號(第 │ │
│ │ │多筆訂單,需│ │ │ │一銀行長春分行│ │
│ │ │依指示取消訂├──────┼─────┤ │)之自動櫃員機│ │
│ │ │單云云,隨後│108年5月11日│2萬4,666元│ │,共提5萬5,020│ │
│ │ │另有人員佯裝│下午7時50分 │ │ │元 │ │
│ │ │銀行人員來電│ │ │ │ │ │
│ │ │,致蔡涵如陷│ │ │ │ │ │
│ │ │於錯誤,依其│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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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麗芳│詐騙集團成員│108年5月11日│2萬9,985元│黃曉雯所│108年5月11日20│高偉翔犯三人以│
│ │ │於108年5月11│下午8時51分 │ │申設第一│時54分、20時55│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下午8時許 │ │ │銀行帳號│分、21時01分,│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佯│ │ │00000000│在臺北市松山區│壹年參月。 │
│ │ │稱訂單錯誤,├──────┼─────┤101號帳 │復興北路169號 │ │
│ │ │需依指示取消│108年5月11日│2萬8,985元│戶 │(第一銀行長春│ │
│ │ │訂單云云,隨│下午8時53分 │ │ │分行)之自動櫃│ │
│ │ │後另有人員佯│ │ │ │員機,共提9萬 │ │
│ │ │裝銀行人員來│ │ │ │元 │ │
│ │ │電,致許麗芳├──────┼─────┤ │ │ │
│ │ │陷於錯誤,依│108年5月11日│2萬9,985元│ │ │ │
│ │ │其指示操作自│下午8時59分 │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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