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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廖建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040、204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34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125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明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陳明煌徒手將貨架上之TC STAR QC3.0 TYPE C雙孔快速充電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50 元】扯下,致該商品之外包裝破裂而損壞;復徒手撕開mophie無線快充充電盤(黑色,價值2,690 元)包裝,致該外包裝破裂而損壞後,再竊取該只充電盤以及貨架上之mophie無線5W充電盤(價值990 元)1 個,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204 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併科500 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因㈢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搶奪3 罪)、8 罪(竊盜2 罪)、5 月(竊盜4 罪)、4 月(竊盜2 罪)、3 月(竊盜1 罪)、9 月(施用毒品1 罪)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8 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5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揭竊盜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歸還所竊物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108 年0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一  │mophie無線快充充電盤(黑色,價值2,690 元)  │1 個│
├──┼──────────────────────┼──┤
│二  │mophie無線5W充電盤(價值990 元)            │1 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
                                                第2041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於民國99年間,因犯多次搶奪、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
    定,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106年5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明煌於107年6月29日3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潘娜
    夢所有之藍色電動自行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3000
    元〉停放在上址路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
    行車1 部,得手後隨即騎乘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因潘
    娜夢於107年6 月29日9 時30 分許,察覺上開電動自行車失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前後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悉上情。
  ㈡陳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107年7 月9 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台灣大哥大台北西門町分店」內,徒手將貨架上之TC
    STAR充電組(價值850元)扯下,致商品包裝破損;復徒手破
    壞MOP HIE 無線充電盤包裝後,徒手竊取內容物商品、貨架
    上之MOPHIE 無線充電盤(價值990元),並藏放於隨身所攜
    帶之包包,隨後至櫃檯辦理門號,未結帳上開物品即離去。
    嗣店長許皓庭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案經警方調閱陳明煌辦
    理門號填寫之資料,始查悉陳明煌之身分。
二、案經潘娜夢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皓庭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被告陳明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潘娜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皓庭於警詢及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 , 並有本案商品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 份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而為之,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