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昆毅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揭前案紀錄所犯同為竊盜罪,與本次犯行罪質相同,其甫於106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僅隔1年餘即再犯,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此前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離婚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竊得,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數量 │
├──┼───────────┼───┤
│1 │0.8毫米無鉛錫絲1公斤 │2捲 │
├──┼───────────┼───┤
│2 │1毫米無鉛錫絲1公斤 │2捲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7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4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號B1之12祥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無鉛錫絲4捲
(0.8毫米1公斤2捲、1毫米1公斤2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4,73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劉子麟發覺
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劉子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祥昌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進貨單驗收單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昆毅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
起生效,該條項將「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
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