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豫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豫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豫誠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王豫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蘇家蓉、劉祐丞、林柏言、施柏丞、曹茗凱共5人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侵犯5個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
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 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A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5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B 案)。上開A 、B 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上開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1月26日(下稱甲案)。另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合併執行後,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罪名均屬相同,而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可見先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5 人已領回遭竊之金錢或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字卷第61頁),兼衡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加油站員工工作之經濟家庭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規定明確。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蘇家蓉所有之衛生紙1袋、劉祐丞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3元、林柏言所有之現金13,133元及手錶1只、施柏丞所有之現金100元、曹茗凱所有之現金5,000元及PlayStation2遊戲機1部,業已發還,已如前述,爰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64號
被 告 王豫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豫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上午3
時許,在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綜合大樓後棟地下室未上鎖之社
團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蘇家蓉所有之衛生紙1袋,劉祐丞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3元,林柏言所有之手錶1只、現
金13,133元,施柏丞所有之現金100元,曹茗凱所有之現金
5,000元、PS2遊戲機1部(上5人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蘇家蓉、劉祐丞、林柏言、施柏丞及曹茗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豫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家蓉、劉祐丞、林柏言、施柏丞及曹茗
凱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彩色截圖共23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