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豫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豫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豫誠(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罪)、3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4 月(共2 罪)、3月(共6 罪)及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一)至(三)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下稱甲應執行刑,扣除已易科罰金1 年3 月部分,尚應執行1 年11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 年11月11日至104 年10月10日)。(四)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六)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至(六)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 年10月11日至106 年8 月10 日 )。(七)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6 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八)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扣除已易科罰金部分,尚應執行55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 年8 月11日至106 年10月4 日)。甲、乙及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 日,於105 年9 月2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3日凌晨約4 時許,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致理科技大學」學生會辦公室內,在該辦公室某處取得1 把鑰匙後,以該鑰匙接續開啟如附表所示陳昱心等8 人之辦公桌抽屜,竊取渠等放置抽屜內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1,866 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三、案經蘇柔尹、洪正鑫、廖千慈、吳姿昂、李偉銓及宋尚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豫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柔尹、洪正鑫、廖千慈、吳姿昂、李偉銓、宋尚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心、劉姵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8 份、監視路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所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6 位告訴人及2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二)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5年9 月29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4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案發後雖經警到場採證,惟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鑑定比對結果,並未比中疑為涉及此案之人(見偵卷第94、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另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犯嫌之清晰面孔(見偵卷第74、7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足認警方尚未掌握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之確實依據。是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自行攜帶贓款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投案,向警員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堪認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款項業已經警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至69頁),並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患有精神疾病,因妻子欲與其離婚,因而衝動為本案犯行,家庭經濟小康,現於加油站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偵查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於警詢時主動交付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被告於94年間即患有強迫症、精神分裂等精神疾病,現持續治療中,目前有正當職業,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 年 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假釋期間再至本件之校園行竊,顯未知所悔悟,縱認其患有精神疾病,亦不得藉此為由而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是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業經警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8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 串,雖係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竊時間│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 │ │/告訴人 │ │ │ │ ├──┼─────┼────┼─────┼───────┤ │ 1 │陳昱心 │105年12 │新北市板橋│現金新臺幣(下│ │ │(被害人)│月13日凌│區文化路 1│同)6萬4,072元│ │ │ │晨4時許 │段313 號致│ │ │ │ │ │理科技大學│ │ │ │ │ │學生會辦公│ │ │ │ │ │室 │ │ ├──┼─────┼────┼─────┼───────┤ │ 2 │蘇柔尹 │同上 │同上 │5,000元 │ │ │(告訴人)│ │ │ │ ├──┼─────┼────┼─────┼───────┤ │ 3 │洪正鑫 │同上 │同上 │1,500元 │ │ │(告訴人)│ │ │ │ ├──┼─────┼────┼─────┼───────┤ │ 4 │廖千慈 │同上 │同上 │6萬6,000元 │ │ │(告訴人)│ │ │ │ ├──┼─────┼────┼─────┼───────┤ │ 5 │吳姿昂 │同上 │同上 │1萬9,809元 │ │ │(告訴人)│ │ │ │ ├──┼─────┼────┼─────┼───────┤ │ 6 │李偉銓 │同上 │同上 │1,290 元(起訴│ │ │(告訴人)│ │ │書誤載為1,209 │ │ │ │ │ │元,業經蒞庭檢│ │ │ │ │ │察官更正) │ ├──┼─────┼────┼─────┼───────┤ │ 7 │宋尚峰 │同上 │同上 │2萬3,262元 │ │ │(告訴人)│ │ │ │ ├──┼─────┼────┼─────┼───────┤ │ 8 │劉姵纓 │同上 │同上 │21萬933元 │ │ │(被害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