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53、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翁進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經警拘提,復經警於108年8月20日,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訊據被告翁進興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自107年9月出監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8月2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145號)各1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卷第109、113頁)附卷可稽。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明確,乃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意採尿送驗,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前述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1次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簡字卷第15至3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插入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非屬違禁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翁進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進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677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上開2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97年 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97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
02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
,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金上易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0萬元確定,前
揭2案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
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經警查獲
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9日2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經警方拘提到案,經採
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進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123145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尿液檢體編號123
145)。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翁進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未收矯治之效,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