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爰當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志峰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其餘被告均已審結)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原認同案被告李健生、曾春鳳係與陶晚良、邱奕翰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但被告李健生、曾春鳳僅負責協助打掃本案賭場等事項,目前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健生、曾春鳳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經營賭場,是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李健生、曾春鳳只構成幫助犯,而更正起訴事實,洵無不當。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等防禦,被告李健生、曾春鳳對此並無意見。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渠等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李健生、曾春鳳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
㈡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卷第六○頁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八○○一四○六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後,本罪均為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已深表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其餘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之物與被告犯行無涉,而已於同案被告陶晚良、邱奕翰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沒收,併此敘明。起訴書所載沒收方法與對象,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上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籌碼 │十一萬二千二│ │ │ │百五十分 │ ├──┼───────┼──────┤ │2 │賭客暫借籌碼登│一本 │ │ │記簿 │ │ ├──┼───────┼──────┤ │3 │一月十一日抽頭│三張 │ │ │積分表 │ │ ├──┼───────┼──────┤ │4 │每日帳冊交接簿│一本 │ ├──┼───────┼──────┤ │5 │計算機 │一台 │ ├──┼───────┼──────┤ │6 │監視器鏡頭 │四具 │ ├──┼───────┼──────┤ │7 │監視器監看螢幕│二台 │ ├──┼───────┼──────┤ │ 8 │監視器主機 │一台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麻將 │四副 │ ├──┼───────┼──────┤ │2 │牌尺 │十六支 │ ├──┼───────┼──────┤ │3 │搬風骰子 │四粒 │ ├──┼───────┼──────┤ │4 │骰子 │十二粒 │ ├──┼───────┼──────┤ │5 │籌碼 │六萬七千八百│ │ │ │五十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