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麗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麗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麗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分別於95年7 月1 日、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20年」,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相比較,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㈡次按,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 項則調整標點符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調整文字,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數罪併罰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者,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因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而經法院分別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前揭說明,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刑後仍應適用單一之折算標準,則本件應依對受刑人較有利之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蘇麗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固應為檢察官嗣後執行時扣抵,然法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 │ │ │ │,減為有期徒刑3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 │ │ │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 │ │ │算一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2 月間某日起至95│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 │ │ │年6 月某日止 │0年7月間某日止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7698號、10│6 年度偵字第24297號 │ │ │ │0 年度偵緝字第346 號│ │ │ │ │、101 年度偵字第1067│ │ │ │ │0號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3200號│108 年度訴字第302 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1 年7 月5 日 │108 年7 月31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3200號│108 年度訴字第302 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1 年8 月8 日 │108 年9 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1、編號1 所示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略載為96年度偵字第7698號等, │ │備 註│ 爰逕予更正如上。 │ │ │2、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01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